(2015)浦民初字第0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姚伟与龚玉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龚玉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529号原告姚伟,宏恒胜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管旭光,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玉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海滔、阚文慧(实习),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伟诉被告龚玉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旭光,被告龚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滔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杨志强经清浦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及杨志强还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对清浦区新新家园E13-603室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后双方依此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与杨志强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极度恶化,加之杨志强的一系列行为不利于婚生女杨子乐的××成长,原告无法在涉案房屋中继续居住,便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原告为了能够给女儿更好的教育,打算为女儿购买学区房,但原、被告就分割房屋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龚玉华辩称: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11月3日分割完毕,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无需再次分割。原、被告关系并未恶化,亦不存在不利于婚生女身心××的情况。诉争房屋就是学区房,无需再次购买学区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伟与被告龚玉华原系婆媳关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杨志强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杨子乐随原告生活。同年11月3日,龚玉华作为原告以姚伟、杨志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淮安市清浦区新新家园E区13号楼603室房屋(即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杨志强自愿将位于淮安市新新家园E区13号楼603室的房屋赠与给龚玉华和姚伟,龚玉华与姚伟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并凭法院调解书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由龚玉华、姚伟及姚伟之女杨子乐共同居住。2、龚玉华对淮安市新新家园E区13号楼603室房屋享有的50%份额在龚玉华去世后由杨志强与姚伟的婚生女杨子乐一人继承。3、姚伟对淮安市新新家园E区13号楼603室房屋享有的50%份额在姚伟去世后由其婚生女杨子乐一人继承。”后原、被告凭上述调解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及杨子乐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中。因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与杨子乐从诉争房屋中搬出。另查:诉争房屋系被告龚玉华出资购买,现由被告居住。除诉争房屋外,原、被告均无其他住房。案件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0万元。被告要求分得房屋,原告则要求被告对其折价补偿。原告为宏恒胜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余元。被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为16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2014)浦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调解书、(2014)浦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如何分割诉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且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综合考虑房屋资金来源、房屋使用情况、双方的年龄、收入及意愿,认为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新新家园E区13号楼603室房屋归被告龚玉华所有。二、被告龚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伟房屋折价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