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关洪友,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李兴权,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小林,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南区。组织结构代码:55346793-8法定代表人焦锁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玉,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关洪友诉被告康小林、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罗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权,被告康小林,被告中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敏、黄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洪友诉称:2013年2月7日,借款人银洪贵向原告关洪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到关洪友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用黄舣镇太昌中飞包装厂本人承包的工程做抵押。时间三个月。以每月还款五万元整人民币的方式还款。三个月到期后还清本款。月息2分。”2月8日原告关洪友向借款人银洪贵账户打款862,000元,支付现金288,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建司)总经理康小林在借条上签字:“此款无论银洪贵生死均由康小林负责清偿。”2013年10月26日因借款人银洪贵病危,召集原告关洪友,担保人康小林,中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良在场达成《关于中飞包装尾款安排》的协议。协议约定:“到账后归还关洪友、关洪平贰佰XX材款”。但该款至今未支付。因担保人康小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1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12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重新计算,将其诉讼标的明确为:二被告偿还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7日起以1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被告康小林辩称:银洪贵借款是事实,因中飞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才导致纠纷发生,且自己的担保责任已在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后消失。尾款安排协议上有中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良的签字,应由中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飞公司辩称:中飞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借款纠纷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中飞公司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另,2013年10月28日所签署的《关于中飞包装尾款安排》协议上中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良系见证人身份,且该协议约定中飞公司是向太昌建司支付工程款,中飞公司已全额付清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洪贵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银洪贵借款和担保人康小林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事实。第二组:由银洪贵、康小林等签署的一份,《关于中飞包装公司【厂房A】工程款转入泸州太昌建司基本户的联系函》一份,康小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银洪贵所负债务已转移至中飞公司。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关于中飞包装尾款安排》协议和《关于中飞包装公司【厂房A】工程款转入泸州太昌建司基本户的联系函》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飞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何伟良只是协议见证人,且中飞公司仅与太昌建司有工程款往来,与银洪贵无经济联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康小林系本案当时人,对其自书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已转让至中飞公司,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借款人银洪贵向原告关洪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到关洪友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用黄舣镇太昌中飞包装厂本人承包的工程做抵押。时间三个月。以每月还款五万元整人民币的方式还款。三个月到期后还清本款。月息2分。”2月8日原告关洪友向借款人银洪贵账户打款862,000元,支付现金288,000元。2013年10月26日因借款人银洪贵病危,召集原告关洪友,担保人康小林达成《关于中飞包装尾款安排》的协议中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良。协议约定:“……到账后归还关洪友、关洪平贰佰XX材款……”。尔后,借款人银洪贵病故。2014年9月2日被告康小林在借条上签字:“此款无论银洪贵生死均由康小林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关洪友持有的银洪贵向其出具,并由担保人康小林签字认可的借条,原告关洪友与银洪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银洪贵因病去世后,原告关洪友选择担保人康小林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小林辩称其担保责任已超过6个月,应免除担保责任,但根据借条上“此款无论银洪贵生死均由康小林负责清偿”的表述,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康小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之责,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康小林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银洪贵所负债务因中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关于中飞包装尾款安排》协议已转移至中飞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债务转让的法律要件,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关洪友借款1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洪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00元,由被告康小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小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