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13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建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韩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先林。被执行人延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BYUNSEUNGHYUNG。
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韩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金公司)、延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韩金公司、延承公司给付违约金、物业管理费等共计888,335.07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0.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韩金公司、延承公司去向不明。本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查询,均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韩金公司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吴中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暂无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述付款义务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 伟
审判员 徐 亮
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