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金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负责人薛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毓卿、郭杰,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坡马村。法定代表人刘长军,该董事长。被告河南省福瑞特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石固镇南张村。法定代表人赵福杰,任董事长。被告刘长军。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诉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河南省福瑞特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特公司)、刘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原告主体变更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许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原告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鼎公司、福瑞特公司、刘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方鼎公司由被告福瑞特公司作为担保人因经营需要向农行长葛支行借款1000万元,同时追加被告方鼎公司股东刘长军提供担保。被告方鼎公司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农行长葛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5232.56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334209.18元(计息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河南省福瑞特齿轮有限公司、刘长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详见动产抵押清单及编号为037430019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鼎公司、福瑞特公司、刘长军缺席无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农行长葛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保证合同两份、福瑞特公司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福瑞特公司和刘长军提供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各一份,动产抵押清单两页;证明被告方鼎公司用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公告各一份;证明上述债权农行长葛支行已经给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已经合法通知债务人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方鼎公司、福瑞特公司、刘长军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方鼎公司与农行长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0120130002813),合同约定被告方鼎公司从该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35%等内容。同日,被告方鼎公司与农行长葛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方鼎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设定抵押(详见编号41100220130049455-1、41100220130049455-2的动产抵押清单),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374300195)。同日,被告福瑞特、刘长军分别与农行长葛支行签订编号为41100120130075468、41100120130075469的《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6日,农行长葛支行向被告方鼎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34209.18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行长葛支行将其对债务人方鼎公司,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5232.56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其附件债权资产明细表中含有被告方鼎公司所欠1020.52万元债务。2015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信达公司联合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农行长葛支行与被告方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福瑞特公司、刘长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长葛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鼎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福瑞特公司、刘长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方鼎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借款设定动产抵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属于有效抵押,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管辖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债权已经合法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依据该规定,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信达公司为新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该转让对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信达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334209.18元(计息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福瑞特齿轮有限公司、刘长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037430019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变现款在100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瑞特齿轮有限公司、刘长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根义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