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所: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云A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沪瑞线K2838+9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匡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7.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柔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