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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864号

某某公司与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某某公司,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时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时某某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08.5元。

审 判 长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