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时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时某某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08.5元。
审 判 长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