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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高强诉被告宜宾均鑫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任高强,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谭英伟,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均鑫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牛洗村书房组,办公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宜都天成19栋13楼2号。法定代表人:杨华均,经理。原告任高强诉被告宜宾均鑫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高强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协议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所有资金收回,并将赔偿甲方2%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华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2%违约金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经被告均鑫公司的员工唐月强介绍,原告任高强借给被告均鑫公司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如乙方(均鑫公司)违约甲方(任高强)将所有资金收回,并将赔偿甲方(任高强)2%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分,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任高强以现金方式给付均鑫公司20万元,被告均鑫公司于借款当日给付原告任高强当月利息1.2万元。原告任高强当庭陈述被告均鑫公司给付了6个月利息后,被告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均失去联系。另查明,被告均鑫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华均。均鑫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系租用房屋,现均鑫公司已无人办公,但均鑫公司未注销。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协议、证人唐月强证言等以及原告任高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任高强提供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均鑫公司向原告任高强借款20万元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违约金400元,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诉请未超过其违约金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均鑫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高强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宜宾均鑫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高强违约金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被告宜宾均鑫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人民陪审员  于 宜人民陪审员  郑晓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