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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罗中、林三德诉郑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林三德,郑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49号原告:罗中原告:林三德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凯文原告罗中、林三德诉被告郑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林三德及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中、林三德共同诉称:二原告因家中修建房屋,需用火砖,便与经营砖厂的被告郑凯文约定以单价0.315元的价格购火砖10万匹,共计货款为31500元。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1500元的货款,但因被告郑凯文经营砖不善,导致停产,在二原告拉了64700匹火砖后,被告无砖可供,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分别返还二原告砖款2450元、2670元,并立下欠据。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郑凯文立即偿还购砖款5120元。被告郑凯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二原告因家中修建房屋,需用火砖10万匹,便与当时经营砖厂的被告郑凯文协定:以单价0.35元/匹的价格购火砖10万匹,共计金额为31500元。后二原告共同向被告郑凯文支付货款31500元。二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先后数次在被告处拉砖共计64700匹,后因被告经营的砖厂停产,无砖可供,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返还二原告的下余砖款。于2015年7月14日被告郑凯文向原告罗中立下欠条,金额为2450元,同年7月19日向原告林三德书立欠条,金额为267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书立给二原告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角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购买火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可履行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对合同内容的履行完毕,被告郑凯文在二原告拉走大部分火砖后,无砖可供,属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构成违约。在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双方就未履行部分达成一致协议,是对合同履行的完善,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中货款2450元,原告林三德货款26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永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承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