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8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吕,曾用名张小。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7月14日、8月12日、2008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二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吕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吕至义乌市某路、某路、某路等地,采用钢丝钳剪断“U”型锁的方式实施盗窃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49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吕至义乌市某路某号某面馆,采用钢丝钳剪断“U”型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贾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50余元。2、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吕至义乌市某路某号某美发连锁,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至义乌市某路某号某文具店,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现三星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吴某。3、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吕至义乌市某路某号某会所,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90余元。后至某路某号某汤包馆,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处的白色酷派手机一只(价值无法鉴定)及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4、2015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吕至义乌市某路某号某饭店,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季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50余元。5、2015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吕至义乌市某号某休闲吧,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6、201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吕至义乌市某路某号某美容美发店,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黑色苹果IPADmini一只(价值人民币1350元)及现金人民币2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刘某、吴某、丁某、张某、季某、陈某、潘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吧上网人员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吕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