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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行执审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邵小美与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前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小美,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执审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邵小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锋。委托代理人袁述丁。被执行人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观。申请执行人廖命云于2015年12月2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资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依据,请求强制执行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673,293.3元、赔偿金336,646.65元,共计1,009,939.95元。资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12月员工的工资共计673,293.3元(其中申请执行人邵小美工资24000元);2、按应付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336,646.65元(其中申请执行人邵小美赔偿金1200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资人社罚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初审流程表[2015]3号3、资人社监令字[2015]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4、资人社处告字[2015]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5、资人社处告字[2015]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6、资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7、资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8、资人社催告字[2015]4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9、资人社催告字[2015]4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送达回证10、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月拖欠工资总表。被执行人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审查查明,薛锋、袁述丁等劳动者代表向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资兴市人社局)投诉,反映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资兴市人社局受理该投诉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经查明对事实作出认定: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全体员工2014年5月-12月工资共计673,293.3元(其中邵小美工资24000元)。资兴市人社局认为,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23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资人社监令字[2015]3号),指令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一、责令该单位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所欠薛锋、袁述丁等职工工资;二、指令书要求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由于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和整改到位。资兴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4日下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资人社处告字[2015]1号),告知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陈述和申辩,但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故资兴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有关规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资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1、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12月员工的工资共计673,293.3元(其中邵小美24000元);2、按应付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336,646.65元(其中邵小美12000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按该决定履行。资兴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资人社催告字[2015]4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5年10月14日送达该催告书。被执行人亦未按该催告书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邵小美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理应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铭航人民陪审员  樊共仁人民陪审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