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思行初字第222号原告赵宇,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海,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
原告赵宇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宇、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编号为350203320043660号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原告赵宇于2015年8月19日14时10分许在湖滨北路口至湖滨中路口段实施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采取扣押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强制决定,诉至本院。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查获经过,证明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在本市有5次以上违章行为。2.警官证,证明执行扣押车辆的民警具备相应执法资质。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案涉行为。4.接出警信息,证明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的来源。5.《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证明被告针对案涉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合规。
原告赵宇诉称,其所有闽D×××××号轿车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在石亭路湖滨北路口附近停车多次被拍摄记录为违法停车。事实上,交警部门在案涉停车路段并未设置禁止停车标志,路面也没有相应禁停线,原告在此停车并未妨碍他人通行,因此,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违章认定,均于法无据。基于此,被告以原告名下车辆有五次以上违章为由实施扣押车辆行为,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强制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车辆被扣押的事实。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辩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接到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石亭路滨北小学附近发现案涉闽D×××××车辆存在68条违法未处理信息,遂指派辖区中队民警到场处理,并通知原告到场。经查,该车确实在本市具有5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遂依照《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开具相应凭证送达原告,原告亦予以签收。由此可见,被告采取案涉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所体现的违章记录地点,与此前原告所提起的相关诉讼标的一致。由于此前案件违章已被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故上述地点一致的违章记录亦不能作为案涉强制措施的依据。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提及被告证据1存在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此前起诉仅针对其中一项违法处罚决定,未涉及对其他处罚决定合法性问题,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接到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石亭路滨北小学附近发现案涉闽D×××××车辆存在68条违法未处理信息,遂指派辖区中队民警到场处理,并通知原告到场。被告民警向原告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当场开具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对凭证记载内容表示异议,但签字接收。被告民警遂将案涉车辆扣留至被告停车场。事后,被告具体承办人员亦按照规定对现场扣留机动车行为进行补报审批,并经大队领导同意。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不服原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自行撤销案涉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亦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核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按照《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对思明区辖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接到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及时出警,并通知原告到现场,依法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并出具书面凭证送达原告。在案涉车辆扣留至被告停车场后,相关承办人员亦及时进行补报审批程序。据此,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未有不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针对原告名下案涉车辆作出扣留措施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从在案证据看,案涉车辆确实在石亭路湖滨北路口附近有六十余次的违章停车记录处于未处理未缴款状态,因此被告接到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对案涉车辆采取扣留措施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以此前所诉某次行政处罚被相关交管部门自行撤销为由认定其余违章记录亦违法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案涉扣留机动车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辉东
代理
审判员 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 何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