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6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国付与被告四川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付,四川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019号原告杜国付,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赵场镇古叙村大田头社。法定代表人马任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仁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在松,男,1968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国付与被告四川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公司)、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付及其委托理人刘晓玲,被告安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丽、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付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应聘到被告远大公司处从事汽修工作,2013年4月1日被安排到被告安吉物流公司上班,从事汽修工作。2015年5月原告因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各项合法权益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离职,安吉物流公司都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未付的一倍,即2800元×11个月=30800元。原告在安吉物流公司处工作期间的上班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该种工时制下2年时间内,原告每年延时加班1000小时,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2000×16.09×150%=48270元,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04天,应得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2×6×128.73×200%=26775.84元,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6天,应得加班工资为2×8×128.73×300%=6179.04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处和被告远大公司处连续工作6年11个月期间,均未享受年休假,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0天×128.73×300%=11585.7元。原告于2013年4月到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处上班,但原告的社保依然由被告远大公司缴纳。自2013年10起,被告远大公司没有为原告再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安吉物流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每月都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了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因此,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起10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在上班过程中存在高强度加班等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提出辞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600元(2800元×7=19600元)。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畴。依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5年以上不满8年的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为15个月,原告在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和被告远大公司处连续工作6年11个月,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辞职,而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应当赔偿该项损失共计875元×15=13125元,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宜市人仲案(2015)124号仲裁裁决并未充分维护原告各项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尚欠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尚未支付的一倍工资30800元;2、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827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775.84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179.04元;3、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和被告远大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5年5月年休假30天的工资11585.7元;4、被告安吉物流公司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以及缴纳被告已代扣但未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安吉物流公司赔偿原告2013年和2014年两年应得的医疗保险门诊费1474.2元,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600元,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3125元,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吉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属自动离职,依法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补偿费。被告所属行业为房地产开发及建设行业的下游行业,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发生急剧变化,整个行业全面陷入困境,导致商品混凝土市场开工不足,银行贷款停顿且应收款出现困难,企业经营相当困难。在此情况下,企业员工应当与企业共度难关。但是,原告确不理解企业难处,以莫须有的理由自行离职。在被告经济景气时,原告从未对被告的用工制度、工资发放及福利待遇提出过任何异议,现时离职并申请仲裁,不得不让被告感到失望。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行主动离职者,无权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补偿费。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愿的,并非被告不与其签订合同。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原告要求支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但是,该双倍工资不是工资性收入,是一种惩罚性的。所以应当使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第二十七条的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已满数年,现提出该申请,原告早已超过一年时效的规定,所以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被告的行业特点决定了生产性质是订单式生产,有订单的时候生产,无订单时停产,其日平均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8小时,因而并不存在所谓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说法。四、原告所提出的以上诉讼请求均已超过申请诉讼时效。四、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对于近年来没有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实体经济下滑,行业出现极端困难因素所致,开工不足,应收账款出现暂时困难,银行只收不贷,企业出现严重的资金流动性不足,为保证基本的正常生产经营,维持日常运转,包括几百员工的工资发放,被告与社保部门多次联系请示后,只得暂时停缴社会保险,待度过难关后再行补缴。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被告远大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是合理的,不是我公司不给原告买社保,是原告不可能签两份劳动合同,原告的人事关系在安吉物流公司。加班工资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原告没有加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不认可。原告才来我公司一年多,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年休假的。门诊费不认可,赔偿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远大公司从事汽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原告被调到被告安吉物流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被告远大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9月前的社会保险手续,之后的未缴纳。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公司未按要求买保险、不签合同、拖欠工资等。被告安吉物流公司负责人在该离职表上签字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在二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二被告均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政策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离职申请表》、原告工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4月到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安吉物流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是工资性收入,而是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从2014年4月起,视为被告安吉物流商公司与原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吉物流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期间,二被告均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原告2014年5月以前的未休年休假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年休假工资2800元/月÷21.75天×5天×200%=12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涉及社会保险权益投诉举报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投诉举报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医疗保险门诊费、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又因原告到被告安吉物流公司系受原单位安排,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因此,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月×2800元/月=1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国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4元。被告四川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国付经济补偿金19600元。驳回原告杜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安吉物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