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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行初字第00002-1号

胡琍敏与青阳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胡国雄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琍敏,青阳县房产管理局,胡国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九行初字第00002-1号

原告:胡琍敏,女,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青阳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汤长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胡国雄,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晓璐,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琍敏与被告青阳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胡国雄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琍敏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琍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琍敏负担。

审 判 长 柏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