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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祝丽与郑正荣、施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正荣,祝丽,施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正荣,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丽,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万顺,干部。原审被告施文君,农民。上诉人郑正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永宏作为甲方、郑正荣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向李永宏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为遵守信用,特定2014年9月10日以前将借款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按约定利息加收50%违约金,如本借款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无条件承担。施文君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9月10日,祝丽向被告郑正荣银行账户转款121450.49元和70550元,另给付8000元现金,同日郑正荣在借款协议最下面书写收条:今收到李永宏现金2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李永宏名下的实际出借人为祝丽。2015年3月9日,被告郑正荣签写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本人(借款人)郑正荣今借到(出借人)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2015年6月9日止,共3个月,利息为每月2%,全部本金于2015年6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提前偿还的,利息不减免。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继续按照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需通过法院解决,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施文君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6月8日,被告郑正荣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郑正荣向原告祝丽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祝丽人民币112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郑正荣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郑正荣今收到祝丽人民币22400元,同意在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追缴20%的滞纳金。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正荣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欠条、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其未予偿还��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本金2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到期后已经偿还6000元,应扣除后按274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继续按照24%计收利息,属于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郑正荣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祝丽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施文君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郑正荣没有对11200元债务约定利息,其主张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郑正荣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祝丽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祝丽和被告郑正荣对22400元借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正荣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用大写数字亲自书写,同时亦没有4分/月的体现,所以其辩解本金中已经扣除了利息和偿还了利息理据���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正荣一次性给付原告祝丽欠款274000元、按照本金280000元和年利率24%计算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6800元、及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274000元和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施文君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郑正荣一次性给付原告祝丽欠款11200元及2015年7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郑正荣一次性给付原告祝丽欠款22400元及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郑正荣负担。保全费2390元,由被告郑正荣负担。上诉人郑正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忽视了本案祝丽所诉200000元及80000元的利息已在借款时先行扣除的事实。特别是200000元,依据郑正荣一审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祝丽仅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郑正荣转了1920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付款凭证,一审判决就武断地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另外80000元也是如此。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故郑正荣在二审中仍主张本案上述两笔借款实际金额���分别为192000元和76800元。(二)本案中有一笔11200元的欠款,根据祝丽一审诉请,其主张的是利息而非借款,郑正荣在一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施文君对此也无异议。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就应确认上述11200元应为一个月4分的借款利息非而另一笔借款。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为另一笔借款,不仅反映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明显超出祝丽一审诉讼请求下判,明显是错误的。(三)至于那笔22400元的所谓借款,实际上也是两个月4分的利息,通过上述一个月利息为11200元,两个月显然应为22400元,这22400元尽管以借条的形式出现,但很显然是所欠利息。二、一审判决还有超祝丽诉讼请求之处。祝丽一审仅起诉280000元本金,并未主张利息,但一审判决却超出祝丽一审诉请,错误地判决给付利息,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但在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发出《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三大项第(三)小项规定,本规定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恰恰属于在规定实施之时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故不应适用《规定》,可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由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郑正荣认为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5月9日,总共支付利息82800元,这个利息由于祝丽起诉时没有主张这笔利息,所以应视为祝丽认可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因为这个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超过24%的部分应该折算为本金,予以抵扣,多出��42800元应当抵扣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丽辩称:祝丽认为郑正荣的上诉请求都是凭自己的主观猜测的,前提都是假设。一、祝丽当时确实打款192000元,但当时给了现金8000元,这是郑正荣要求的,有借条为证。二、关于11200元,祝丽也有借条为证,郑正荣说是利息,可能是当时起诉状没有写清楚,但在一审开庭时,祝丽也表述了这也是借款本金。三、关于22400元,有借条为证。四、关于郑正荣说的一审判决超过祝丽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一审时祝丽也说明了,就算起诉状没有要求,祝丽在法庭上也提出了利息要求。五、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祝丽不认可。因为一审法院是依据法律判决的。故祝丽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文君述称:当时借钱的时候,有一笔20��元当时确实扣除了利息8000元,还有一笔8万元的借款当时扣了3200元利息。到今年5月9日为止的利息都已经付清了,都是按照4分的利息支付的,其中有一个月是按照5分利息支付的,郑正荣有一个录音凭证可以证明,当时施文君与祝丽是朋友关系,祝丽当时是自己放贷,施文君是属于給祝丽跑业务的,祝丽给别人放贷时施文君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且祝丽中途没有经过施文君直接找郑正荣签过合同,合同有过更改,所以从3月9日之后签订的合同都没有施文君的参与,故施文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祝丽一审起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郑正荣、施文君支付祝丽利息损失11200元和诉讼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郑正荣归还祝丽借款人民币22400元及违约金44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实一致。本院认为,祝丽与郑正荣之间存在着280000元和22400元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因郑正荣已经还款6000元,所以一审判决郑正荣支付祝丽欠款274000元及22400元,判决施文君对274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与郑正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祝丽与郑正荣之间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并请求违约金56000元超过法律应予保护的规定,因此郑正荣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郑正荣一次性给付祝丽欠款274000元,按照本金2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及按照本金27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对于祝丽一审起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郑正荣、施文君支付祝丽利息损失11200元和诉讼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祝丽在庭审过程中主张11200元欠条所欠款项是本金,但其诉讼请求的是利息,郑正荣及施文君均认可该11200元是280000元的利息,并且祝丽又未提供该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祝丽第四项诉讼请求:判决郑正荣归还祝丽借款人民币22400元及违约金4480元的问题,因为郑正荣至今未还该笔借款,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郑正荣偿还祝丽该笔借款并无不妥。但祝丽请求的违约金4480元,超过了法律应予保护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未超过该部分的违约金4346元(22400元×4.85%×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下:一、撤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祝丽欠款274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7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审被告施文君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郑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祝丽借款人民币22400元及违约金4346元;五、驳回被上诉人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及保全费2390元,共计5845元,由被上诉人祝丽负担845元,上诉人郑正荣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上诉人祝丽负担910元,上诉人郑正荣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史福占审判员  权金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