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蔡迎春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迎春,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迎春,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迎春与被上诉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蔡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迎春以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迎春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迎春撤回上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秀审 判 员 王有林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文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