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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尚忠记与刘玉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忠记,刘玉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尚忠记,农民。被告刘玉宝,农民。原告尚忠记与被告刘玉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郭青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忠记到庭、被告刘玉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经营煤炭生意需要用车拉煤。经人介绍,我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当时去了五辆车,分别为豫G×××××、豫G×××××、豫G×××××、冀A×××××、冀A×××××。冀A×××××、冀A×××××是我的车,欠运费17753元,豫G×××××是王宾的车,欠运费1800元,豫G×××××是尚志保的车,欠运费3671元,豫G×××××是梁中秋的车,欠运费3730元,共计26954元。2015年8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运费2695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7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玉宝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5日证明一份,载明:今欠036车运费1800元,668车运费3671元,562车运费3730元,533和765车运费17753元。总计:26954元¥贰万陆仟玖佰伍拾肆元。欠款人:刘玉宝。2、原告行驶证、驾驶证、(2014)壶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用冀A×××××和冀A×××××号车给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原告尚忠记的冀A×××××、冀A×××××为被告刘玉宝提供运输服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7753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欠运费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尚忠记为被告李玉宝提供运输服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7753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输费1775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忠记运输费一万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刘玉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职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