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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430号

倪秉镰与林义龙、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19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秉镰,林义龙,林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倪秉镰,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义龙,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被告林秀芳,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倪秉镰与被告林义龙、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秉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义龙、林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秉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义龙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义龙、林秀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义龙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倪秉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义龙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义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林义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义龙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则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林义龙、林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义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倪秉镰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秉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金清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