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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李拴柱与刘亚军、刘亚元、孙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柱,刘亚军,孙美琴,刘亚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李拴柱,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军,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孙美琴,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刘亚元,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李拴柱与被告刘亚军、孙美琴、刘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拴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贵廷,被告刘亚军、被告孙美琴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拴柱诉称,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刘亚军以经营商铺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四次借款275000元,均到期未还。被告孙美琴系刘亚军的妻子,对此笔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亚元系刘亚军的兄长,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此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请求法院判令刘亚军、孙美琴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75000元,被告刘亚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亚军诉称(口头),我借原告20万元是事实,这20万元中包括2万元的利息,实际借到原告18万元,剩余75000元均为算下的利息,以借款的形式又打了借款条。我积极想办法或卖掉房子偿还原告。被告孙美琴辩称(口头),陈述内容同被告刘亚军相同。被告刘亚元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军与被告孙美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亚元系被告刘亚军之兄长。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亚军以资金周转由被告刘亚元担保,从原告李拴柱借款180000元(借条为200000元,其中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刘亚军亲笔书写了借条,担保人被告刘亚元书写了担保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军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李拴柱,被告刘亚军先后于2015年3月26日、5月28日、6月26日三次以借条的形式,并以其房产、汽车作抵押书写了借原告75000元的借条。事后,原告李拴柱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由此,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担保书、阳煤集团成本价住宅出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军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刘亚元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亚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孙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刘亚元系担保人,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0%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确认利息在年利率24%内予以保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军、孙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拴柱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借款总额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亚元对被告刘亚军、孙美琴向原告李拴柱借款18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拴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532.5元,由被告刘亚军、孙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四份,并预交上诉费5425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治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