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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浩清与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浩清,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浩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住所地辛集市束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全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靳巧玲、赵帅,该局法制大队干警。上诉人梁浩清不服被上诉人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下简称辛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原告梁浩清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交由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执行,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监管民警向梁浩清宣读了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2015年2月26日,原告梁浩清未经监管机关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批准,离开居住地辛集市去了北京,2015年2月27日被发现后带回。2015年2月28日,辛北分局对原告梁浩清作出冀中辛公(鹿城)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浩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拘留决定已经交由河北省深州市拘留所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梁浩清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其作出的京公东取保字(2014)00081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7日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民警对梁浩清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向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送达的京公东取保字(2014)000812号对梁浩清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梁浩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依据以上规定,原告梁浩清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被告辛北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描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辛北分局将梁浩清送深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梁浩清称上述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梁浩清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梁浩清抗辩该取保候审决定不合法,应通过刑事诉讼相关程序办理,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综上,辛北分局对梁浩清作出的冀中辛公(鹿城)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梁浩清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浩清的诉讼请求。梁浩清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没有经过核对且不被对方认可的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当采信;2、被告没有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辛北分局答辩称: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送达给我局鹿城派出所的京公东取保字(2014)000812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的原件保存于鹿城派出所,用于对梁浩清取保候审管理并归档保存,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了质证。2、我局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审被告辛北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主要包括:1、受案登记表;2、冀中辛公(鹿城)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对梁浩清的询问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京公东取保字(2014)000812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8、梁浩清及监管民警手机短信照片;9、办案说明;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梁浩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延长传唤审批表;13、行政处罚审批表;14、结案审批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送达给被上诉人辛北分局鹿城派出所的京公东取保字(2014)000812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与京公东取保字(2014)00081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内容一致。辛北分局作出的冀中辛公(鹿城)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8日向梁浩清进行了送达,梁浩清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读并送达”。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浩清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未经公安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居住地辛集市到北京,被警方发现并带回,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取保候审的规定。基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辛北分局对梁浩清作出冀中辛公(鹿城)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梁浩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浩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