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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一初字第27号

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2005年1月7日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以佳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胡某1(已判刑)在广州市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34克,胡某1将毒品交由其母孙某携带与孙某某三人共同乘火车返回佳木斯市。回到佳木斯市后,胡某1让孙某将冰毒藏匿在其邻居闫某家中,胡某1和孙某某共同联系买家。2005年1月6日胡某1、孙某某被抓获。上述334克冰毒在闫某家中被收缴。孙某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经鉴定:冰毒重3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丙胺。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1日至27日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解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宣读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胡某1、孙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有异议,辩解只是知道胡某1贩毒一事,但是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1、孙某某无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对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系明知,但非预谋;2、孙某某在同案胡某1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即没有参与预谋、策划,也没有联系买家和卖家,没有出资,没有携带运输,在客观表现上不具有该罪构成的特征;3、孙某某应该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胡某1(已判刑),二人时年系夫妻关系,在广州市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34克,胡某1将毒品交由其母孙某携带,与孙某某三人乘火车返回佳木斯市。回到佳木斯市后,胡某1让孙某将冰毒藏匿在邻居闫某家中,胡某1和孙某某共同联系买家。2005年1月6日胡某1、孙某某被抓获。上述334克冰毒在闫某家中被收缴。经鉴定:冰毒重3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丙胺。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1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孙某某被网上追逃,同年7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1日至27日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解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2005年1月6日,佳木斯市松江派出所接到特情举报称,东风区长胜社区居民胡某1、孙某某有贩毒嫌疑,于当日将胡某1、孙某某、孙某传唤讯问。经审讯,胡某1交代了2004年12月18日在广州毒贩毛云忠手中以3.6万元购得冰毒334克的犯罪事实,并在其邻居家搜查出孙某藏匿的冰毒334克。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05年1月7日,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3、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5年7月9日孙某某被网上追逃。孙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深圳市抓获,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临时羁押在深圳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搜查情况。5、搜查笔录和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1月6日,在孙某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佳木斯市东风区59委长胜社区的闫某家中,从一进门方厅左侧的壁柜内取出一个塑料兜子,内有一两层方便袋包裹的鞋盒,打开鞋盒,内有一废旧报纸包装的物品。扣押344克甲基苯丙胺。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所送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胡某1于2005年8月18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已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8、佳木斯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说明证实,因孙某某随身物品与本案无关,已返还。9、同案胡某1供述,2002年11月我染上毒瘾。2004年3月末我和妻子孙某某回佳木斯戒毒。2004年11月份,王健和王某让我从广州贩点冰毒,他俩负责卖,挣钱对半分。2004年12月中旬,我跟孙某某说“咱俩去广州买点冰毒回来卖,挣钱后留着你和女儿以后用”。12月初的时候,我朋友田明从北京回来,我从她借了5万块,谎称说做生意。2004年12月18日,我和孙某某带着孩子到广东东莞,我给毛云忠打电话说买冰毒和K粉。毛云忠打电话让我去广州交货,地点是广州市漯河桥附近的一个浴池,叫天泉会所。在浴池,和毛云忠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见面,该男子拿出一包冰毒说是500克,售价4.5万,但我只带了3.8万,毛说下次再补。回佳木斯的路上,我把冰毒用报纸包好,装在塑料袋里,放在我女儿的羽绒服帽子里。我妈把羽绒服放在卧铺上,枕在头底下带回佳木斯。回佳木斯的第二天我和孙某某去找王健和王某,王健和王某说货质量不好,卖不掉,我就回家了。我和我母亲说这东西不能放家里,放到邻居家保险,我母亲就将这包冰毒放到邻居家。10、证人孙某证实,2004年12月19日,胡某1和孙某某带着孩子回到东莞,接我回佳木斯。在广州车站那,我儿子胡某1从随身带一个提包里拿出一个用报纸和塑料布包的砖头大小的包,让我放好。我心里明白是毒品一类的东西。我就把东西藏在我孙子羽绒服帽子里用绳子系上,一路上我枕在枕头底下。回到佳木斯,我把东西放在家里。过了几天,孙某某说这个东西放在家里不安全,要我放在安全的地方,我就把这些东西放在邻居张树才家。当时张树才媳妇小闫子在家,我说“这些东西我准备过几天给我大女儿,先放在你家,你替我保管。”小闫子问我是啥,我没回答。11、证人王某证实,2004年12月末的时候,胡某1和孙某某来我家,我们说了会儿话,胡某1让我跟他回家取点东西。我俩打车去的胡某1家,我在楼下等着。不一会儿,胡某1下楼我们又返回我家,到我家后胡某1拿出冰毒,我们两口和胡某1两口开始吸。胡某1问我冰毒质量如何,我说质量不好,不一定能卖出去,看看再说。胡某1临走时留下两小袋,约1克冰毒,让我联系买家。12、证人刘某证实,2004年12月20日20许,胡某1和他妻子孙某某先后来我家,我们聊了会儿天,胡某1和王某就走了,过了四十多分钟又回来了,在桌上放一袋冰毒,我们四个开始吸毒,第二天3点多,一袋冰毒吸没了。过了一周左右,胡某1两口又来,我们四人又吸食了一袋冰毒。走的时候,孙某某到我房间说“小峰过几天要把这批冰毒卖出去,钱你得把关”,我说我不管。13、证人闫某证实,2005年1月2日或3日,下午的时候,邻居老胡太太来我家,拿了个塑料兜,兜里是一个用方便袋装的鞋盒,她说“这是我大女儿的东西,在你这放两天,等搬完家再来取。”我就答应了。然后我把东西挂在我家进门方厅左侧的壁柜内。1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4年12月,因为胡某1吸毒的事,我们吵架,不想过了。胡某1说“我领你到广东买点毒品回来卖,挣到钱全部归你,以后你就领着孩子走吧”,我就同意了。胡某1在田明那拿了5万元钱。我们带着孩子去广东东莞。在东莞,胡某1联系的毛云忠,让他给联系毒品。在广东待了三四天,小毛来信让我们去广州市漯河大桥湘江花园的一个浴池交货。我们到的时候,毛云忠和一个男子在等着。他们把胡某1领到包房交易,我在浴池大厅望风。之后我和胡某1回到东莞。第二天,我们带着我婆婆和孩子回到佳木斯。在车上孙某将毒品放在孩子的羽绒服帽子里包好,放在卧铺枕头底下。我们把冰毒带回佳木斯市后,找王健和王某卖,我和胡某1带着一点样品来到位于景宜餐厅附近的王某家,王某尝尝说货不好,他不要。我们就回家了。跟广州的毛云忠商量退货的事。后来被抓。因为我怀孕,被取保了。1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1(已判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和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1贩卖、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1起意并具体参与贩毒毒品,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受指使参与毒品犯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解其对贩卖毒品虽然知情,但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亦没有积极参与,不够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胡某1的供述能够证实孙某某有通过贩卖毒品获利的主观故意,证人孙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孙某某参与购买、运输、出售毒品的过程这一客观行为,孙某某的主客观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故对孙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贩卖、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建峰

代理

审判员  孙应白

代理

审判员  李海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