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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485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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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RUU8**两轮摩托车沿S335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交管站附近路段时摔倒后撞上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EJ5**货车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事故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等人证言,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