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秦天富,男,汉族,1967年3月5日生,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任传政、王文兴,河南省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思俊,男,汉族,1952年3月16日生,住延津县。被告秦学凤,女,汉族,1952年10月1日生,住延津县。被告洪艳峰,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住延津县。被告皮思利,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生,住延津县。被告李海枝,女,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住延津县。被告秦铎西,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生,住延津县。
原告秦天富诉被告洪思俊、秦学凤、洪艳峰、皮思利、李海枝、秦铎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洪思俊、皮思利、秦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学凤、洪艳峰、李海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天富诉称:原告在本村村西自家责任田里种植小麦1.1亩,2015年6月9日上午11点多,被一场突如其来的大火瞬间烧光,化为灰烬,1.1亩地共损失1716元。着火后,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迅速派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落实,当时在发生火灾的现场除六被告在场外,没有其他任何人从火灾地块经过,但六被告对发生火灾的原因均相互推脱,且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16元。
被告洪思俊辩称:不同意赔偿。当时火灾点离我干活的地方较远。当时我和秦学凤、洪艳峰在地里拉花生,离起火点有约200米元,我们在休息的时候看见北边着火了,看见火后就往北走,到达北边人就比较多了。火是从路北引起的,往北烧,我们都在路南。
被告皮思利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和李海枝在地的南头浇地,正在浇地的时候看见北边着火了,浇地的地点离着火地方约有200多米,中间还隔着一条路。
被告秦铎西辩称:不同意赔偿。起火是从路北边起的,我距离着火点约有50米,在起火点北边,刮的西南风。我一人在地浇地,当时我儿媳妇去替我吃饭的时候,看见起火,她喊我说起火了,我就去扑火,拍不灭,我就喊洪思俊去一块灭火,但是洪思俊没去。我不吸烟。被告秦学凤、洪艳峰、李海枝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秦天富提供的证据为:①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南秦庄6.9麦田失火案的处警经过》1份,证明麦田起火前后只有六被告在场,无其他人从着火路块经过。②南秦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小麦失火面积。③秦全利、秦保利、秦佰岭、秦安生、秦天书、秦庆祝等人证明各1份,证明小麦亩产量和价格。④出售小麦收条3份,证明同品种小麦出售价格。⑤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处警视频。被告洪思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派出所当时没有问都谁从着火点经过了。对②③④⑤无异议。被告皮思利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当时是农忙季节,路上有人经过,被告皮思利当时离路较远,具体谁经过该路段被告不知道。对②③④⑤无异议。被告秦铎西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派出所问谁从着火点经过了,我说没操心谁从那经过了,过人不过人我不清楚。对②③④⑤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因该着火地块南邻塔铺到里士村××水泥路,且正值农忙季节,不排除有他人经过的可能,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排除上述可能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②③④,其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损毁的小麦亩数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洪思俊、秦学凤、洪艳峰、皮思利、李海枝、秦铎西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秦天富位于延津县××乡××西自家责任田里的1.1亩小麦被一场大火焚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当时在发生火灾的现场除六被告在场外,没有其他任何人从火灾地块经过,要求推定责任人在六被告之内,并要求借鉴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让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洪思俊、皮思利、秦铎西予以否认,原告秦天富也未提供排除他人在起火现场或在起火前经过现场及起火原因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清该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也无法确定责任人。至于原告主张的按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让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本案不属于上述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责任范围,且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是人为或自然原因。即使是人为原因,因该起火地点南邻塔铺里士村××水泥路路,也无法确定是六被告之中的人所为,故原告秦天富要求让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天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天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代理
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