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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629号

张士刚与李建华、王相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华,王相梅,张士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刚。

上诉人李建华、王相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华、王相梅,被上诉人张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李建华向张士刚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为105000元,其中5000元为借期内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2月17日,李建华向张士刚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为52500元,其中2500元为借期内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2011年3月18日,李建华向张士刚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为52500元,其中2500元为借期内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12日,李建华向张士刚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13日,李建华向张士刚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2011年6月27日,李建华向张士刚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以上各笔借款均约定了如李建华未按时还款,张士刚每日收取10%违约金。以上借款中,张士刚认可李建华已偿还张士刚借款本息107500元,其中包括2010年10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利息7500元包括2011年10月15日李建华支付3000元(2010年10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11年7月12日李建华支付2000元(2011年3月18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外2500元记不清是何时支付,也记不清是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了。2013年3月10日,张士刚与李建华、王相梅对以上借款进行结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88000元(本金加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人(甲方)为李建华、王相梅,出借人(乙方)为张士刚。庭审中,张士刚与李建华一致认可“借款金额288000元”中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已扣除2010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8000元。另查明,李建华、王相梅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李建华、王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以上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张士刚称李建华实际是按照月息4分支付的,李建华陈述其是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6月27日,张士刚与李建华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双方关于利息月息5分的约定因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而无效,其余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张士刚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建华交付了借款,李建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案庭审结束,李建华尚欠张士刚借款本金160000元,故对于张士刚要求李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对于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2011年4月12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1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1年6月27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上各笔借款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128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总额不超过1万元。王相梅与李建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相梅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相梅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建华、王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士刚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李建华、王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士刚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上各笔借款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128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总额不超过1万元)。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为2885元,由李建华、王相梅负担。

上诉人李建华、王相梅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在2015年3月4日一审开庭当天被上诉人以各种形式作出法庭不可理喻的陈词,以原证据销毁和多种形式口误,不配合

审判长,以至于

审判长在询问时因回答不出提问超出时间停留。最后被上诉人的律师要求调解处理结案。2、在调解期间上诉人没有到任何地点调解也没做出事实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中荡然无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被上诉人张士刚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一直未回答法庭是否同意调解,一审法院在没有与上诉人联系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书”,上诉人以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而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调解的前提是自愿、合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二、关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士刚向李建华提供了借款,并提供了涉案借款合同等予以证明,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李建华主张其已经连本带息还清了涉案借款,应当向法庭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还的,相关还款明细上诉人无法调取,故法院责令上诉人及案外人佟大辉将上诉人在二审开庭中提到的相关账户明细从相关银行打印出来,并交给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诉人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并未给予答复,故直至判决前,上诉人尚未提供证明偿还全部借款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息107500元,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10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建华、王相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建华、王相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代理

审判员  程 叶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