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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终字第112号

吴志勇、饶吾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志勇,饶吾星,刘萍,抚州市博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勇,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吾星,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博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272号。法定代表人饶吾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吴志勇与被上诉人饶吾星、刘萍、抚州市博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志勇与饶吾星系亲表兄弟关系,饶吾星以朋友转借名义向吴志勇借款,吴志勇通过其妻杨桃红的银行帐户向饶吾星通过转帐或取现陆续支付借款40万元,饶吾星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7月2日、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11月2日向吴志勇出具5万元、5万元,10万元及20万元的借款凭据,共计40万元,并在2014年11月2日向吴志勇出具的借条中,还加盖了博仁公司公章,饶吾星本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底,此后利息未付;借款凭证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饶吾星与刘萍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对婚姻期间欠吴志勇的债务未作处理,并在离婚协议中阐明无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8月份起,饶吾星以无钱为由未再支付约定利息及偿还本金;吴志勇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饶吾星在2014年11月2日的20万元借款中收取月息为0.5%的利息,其余三笔借款均未收取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饶吾星与吴志勇的四笔借款共计40万元,有借条、收条及汇付凭证为证,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前三笔借款共计20万元为饶吾星与吴志勇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关于最后一笔20万元的借款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志勇在一审庭审中既自认双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便不存在其有理由相信此款系饶吾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博仁公司生产经营,据此,此借条系自然人之间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吴志勇与饶吾星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另外双方既已自认此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借贷,在饶吾星否认公司担保、吴志勇未提供别的证据证明公司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推定公司有为饶吾星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以上四笔借款均认定为饶吾星以个人名义所借,博仁公司不应为饶吾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关于是否应认定本案借款系饶吾星与刘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此案所涉债务虽系饶吾星与刘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但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还需审查所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吴志勇与饶吾星在庭审中既然均自认此款用途系转借朋友,且前三笔借款饶吾星也未从中收取利息,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此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形成时,吴志勇既然知晓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刘萍亦辩称借款之事其一直不知情,法院有理由相信刘萍并无举债的合意。饶吾星亦称刘萍不知借款之事,借款及利息均未用于共同生活;刘萍也称根本不知此事,亦未分享借款所得利益;饶吾星虽在2014年11月2日的最后一笔20万元的借款中收取了月息0.5%的利息,但在2015年3月6日已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此间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据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刘萍在一直不知本案所涉债务的情况下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真实可信;综上所述,饶吾星与刘萍双方对本案所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生活,主要目的系转借他人;亦无举债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四笔借款均系饶吾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刘萍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吴志勇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饶吾星辩称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已记不清,大致前期支付吴志勇利息为6000元,后期支付吴志勇利息为每月10000元,但不是约定为2%,一审法院认为,吴志勇与饶吾星对利息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吴志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支付标准,且双方并没有继续按照约定利息计息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对吴志勇诉请的诉讼之日前欠付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因40万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志勇亦未提供催告证明,故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

一、饶吾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吴志勇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吴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9920元,由饶吾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利息,上诉人与饶吾星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饶吾星也认可了“大致前期支付吴志勇利息为6000元,后期支付吴志勇利息为每月10000元”,上诉人与饶吾星约定的月息大于2分,一审法院以约定利息不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的诉请,上诉人深感不公。

二、根据《婚姻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本案欠款应为饶吾星和刘萍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2014年11月2日的借款,博仁公司也在借款人处盖章,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饶吾星和博仁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饶吾星和刘萍共同偿还上诉人吴志勇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判决饶吾星和刘萍共同向上诉人吴志勇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决博仁公司对2014年11月2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饶吾星、博仁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我向吴志勇借的钱未用于家庭支出,刘萍亦不知情,刘萍对这40万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2、博仁公司虽然在2014年11月2日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这笔钱是我个人的借款,钱也是打到我个人的账户上,吴志勇也认可是我个人的借款。3、关于利息,我前期以20万元计,每月支付吴志勇利息6000元,后期以40万元计,每月支付吴志勇利息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萍口头答辩称:我对饶吾星的借款不知情,这笔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饶吾星的债务应由他自己承担,与我无关。盖了公司章的那笔借款应该是博仁公司的借款,不是个人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对“被告饶吾星是以朋友转借名义向原告借款”有异议,饶吾星的借款理由有多种;对“另查明,被告饶吾星在2014年11月2日的20万元(以下简称最后一笔)借款中收取月息为0.5%的利息,其余三笔借款均未收取利息。”有异议,一审对是否收取利息并未查明。被上诉人饶吾星、刘萍、博仁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第6行“向被告饶吾星出具”有误,应为“向原告吴志勇出具”。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债务是否是饶吾星与刘萍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

三、博仁公司是否需要为2014年11月2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饶吾星和刘萍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饶吾星、刘萍辩称刘萍对饶吾星的借款并不知情,且案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饶吾星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饶吾星向吴志勇借款期间,饶吾星与刘萍系夫妻关系,饶吾星、刘萍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吴志勇主张其与饶吾星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2014年11月之前的20万元借款,饶吾星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日之后共40万元借款,饶吾星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0日。被上诉人饶吾星对支付利息的金额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了利息,对支付的利息金额也无争议,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吴志勇与饶吾星实际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2%,现吴志勇主张被上诉人饶吾星、刘萍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吴志勇主张博仁公司在2014年11月2日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饶吾星和博仁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博仁公司在借条上的“今借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公司对借条的内容进行确认,该笔20万元的借款应认定博仁公司为借款人。饶吾星亦在“今借人”处签字,且该笔2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至饶吾星个人账户,上诉人吴志勇与饶吾星均认可该笔借款实为饶吾星个人使用,饶吾星亦支付过利息,且饶吾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故,该笔20万元借款应认定博仁公司、饶吾星为共同借款人,博仁公司、饶吾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饶吾星在二审中提出,40万元借款中,其中有5万元是收条,而非借条,只认可其中35万元借款,其中5万元还需再核实。

本院认为,饶吾星在一审中已对4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二审中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饶吾星在二审中并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以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饶吾星、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上诉人吴志勇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抚州市博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2014年11月2日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上诉人饶吾星、刘萍、抚州市博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玲玲

审 判 员  彭 珺

代理

审判员  范 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