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执民字第1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毕先雄与海盐县于城奥昕电器厂、陈海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先雄,海盐县于城奥昕电器厂,陈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1609-1号申请执行人毕先雄。被执行人海盐县于城奥昕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被执行人陈海丰。本院在执行毕先雄与海盐县于城奥昕电器厂、陈海丰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海盐县于城奥昕电器厂已倒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追加经营者陈海丰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询其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4233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毕先雄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嘉盐执民字第160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