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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庆春、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春,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春,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中华街北首。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春为与被上诉人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生、被上诉人弘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被告王庆春与原告弘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丽景名城《A15号、A16号楼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弘强房地产公司,乙方王庆春,第4条约定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的方式对外承包;第5条工程内容:土建;第7条电气照明:清工;第8条水暖:清工(不包括卫生洁具安装)套管由被告自购;第20条第2项工程竣工后,若有质量问题,乙方王庆春��接到通知后24小时之内给客户解决,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给客户解决,造成客户向公司反映,公司派人给客户维修,一切费用将在乙方王庆春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2012年5月8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弘强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王庆春代交税金30784.49元、管理费5775.7元。被告王庆春所承建的A15、A16号楼验收后,其承建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经监理公司人员通知被告王庆春的项目负责人丁桂荣,但被告王庆春未进行维修,由故城县建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驻原告弘强房地产公司的监理张营签字确认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费、维修费为74758元。原判认为:被告王庆春在承建原告弘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丽景名城A15、A16号楼的过程中,原告弘强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庆春交付了税金30784.49元、管理费5775.7元,对���被告无异议,故原告弘强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税金及管理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及维修费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最低年限第(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5年;(三)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被告王庆春承建A15、A16号楼在2012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后交付业主,出现部分质量问题,第三方故城县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张营通知被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且被告进行了部分维修,剩余部分未进行维修,由故城县建信监理有限公司的张营予以证实,故城县建信监理有限公司系第三方,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系负责质量监督,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质保期间,由原告弘强房地产公司垫付的维修费、材料费74758元,其要求被告王庆春予以支付,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弘强房地产请人代做资料所花费的6933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庆春支付原告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所缴纳的税金30784.49元、管理费5775.7元;二、被告王庆春支付原告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维修费74758元。上述一、二项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194元由被告王庆春负担。判决后,王庆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驳回弘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完成承建工程后,在质保期内已对承建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作出相应维修处理,但在本案中,弘强公司却单方制作所谓维修费用且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以“垫付”形式强加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对弘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加甄别即照单全认,有悖于事实和法律。针对王庆春的上诉,弘强公司辩称:王庆春施工承建的房屋在维修范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业主告知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经查看将相关情况告知监理部门,由监理部门告知王庆春。弘强公司垫付费用进行维修,材料费、工费等数额和项���是正确的,王庆春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弘强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由监理公司派驻现场的监理张营电话通知了王庆春方负责现场施工的丁桂荣,但王庆春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王庆春承建的A15、A16号楼工程款中,质保金为153100元,弘强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弘强公司要求王庆春偿还为其垫付的材料款、维修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弘强公司与王庆春签订的《补充条款》第20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后,若有质量问题,乙方(王庆春)要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给客户解决,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给客户解决,造成客户向公司反映,公司将派人给客户维修,一切费用将在乙方的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由此可知���弘强公司接到住户反映或者发现质量问题后,首先应该通知王庆春维修。王庆春否认弘强公司就发生的本案所涉维修项目进行了通知,弘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王庆春。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后,确认维修费和因维修而支出的材料款不是监理公司的职权范围,故监理公司派驻的监理工程师张营虽然在弘强公司提供的维修费、材料费等单据上签字,但王庆春并不因此而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责任。另外,弘强公司尚有153100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给王庆春,即使在质保期间出现维修事项,也应双方确认后在质保金中扣除,弘强公司要求王庆春支付维修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王庆春关于驳回弘强公司要求其支付材料费和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一项的履行期限部分;二、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王庆春支付材料费、维修费8169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194元,由上诉人王庆春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上诉人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孟祥东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