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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执字第256号

沈利兹与沈曙光、李翠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利兹,李翠耘,沈曙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赤壁执字第256号

申请执行人:沈利兹,男。

被执行人:李翠耘,女。

被执行人:沈曙光,男。沈利兹与李翠耘、沈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翠耘、沈曙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沈利兹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翠耘、沈曙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沈利兹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翠耘、沈曙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利兹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赤壁执字第000256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