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有度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有度律师事务所。
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有度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燕,女,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系四川省中药厂、四川科创公司及科创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有度律师事务所。
被告:何俊明,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有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中药厂)、被告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创公司)、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控股公司)、被告张燕、被告何俊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被告四川省中药厂、被告四川科创公司、被告科创控股公司、被告张燕及被告何俊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四川省有度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国兴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长城国兴公司与四川省中药厂签订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3)第(0101-1)号《回租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四川省中药厂支付了购买设备款5000万元人民币,并将购买的设备租赁给四川省中药厂,由四川省中药厂继续使用。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四川省中药厂签订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101号《回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中药厂承租长城国兴公司价值5000万元租赁物件,租期36个月,即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租金总计55415469.64元;合同到期四川省中药厂需给长城国兴公司支付50000元将租赁物件留购。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为四川省中药厂对长城国兴公司租赁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了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101-2)号《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101-2-1)号《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101-2-2)号《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101-2-3)号《保证合同》。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四川省中药厂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第5期租金计4638787.53元,但到期经催收未支付;2014年12月10日第6期租金计4638787.53元到期,但四川省中药厂未支付。长城国兴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四川省中药厂发送《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四川省中药厂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依据《回租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四川省中药厂若出现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长城国兴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四川省中药厂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现四川省中药厂拖欠长城国兴公司租赁费28299324.17元(已扣除保证金)、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逾期租金的罚息400093.81元,违约金4170985.31元;留购费50000元;共计32920403.29元。综上,四川省中药厂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长城国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长城国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四川省中药厂支付拖欠长城国兴公司租赁费28299324.17元(已扣除保证金)、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逾期租金的罚息400093.81元,违约金4170985.31元,留购费50000元,共计32920403.29元;
二、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承担担保责任;
三、四川省中药厂、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四川省中药厂、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省中药厂、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共同口头答辩称:对长城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理由无异议,对长城国兴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金额和逾期租金罚息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及留购费有异议,逾期租金罚息即违约金,该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且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留购费;对长城国兴公司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长城国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回租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清单、《回租买卖合同》,拟证明长城国兴公司与四川省中药厂就回租租赁事项签订合同,由长城国兴公司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给四川省中药厂使用,并约定了四川省中药厂应支付的租赁费、留购费等。2、付款的银行凭证,拟证明长城国兴公司按履行设备购买款的支付义务。3、《保证合同》,拟证明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就回租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4、《抵押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为公示租赁物,长城国兴公司授权四川中药厂将租赁物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并办理了登记。5、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拟证明拖欠租金的事实。6、租赁费、罚息计算表,拟证明诉讼请求标的的计算。长城国兴公司当庭明确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以该计算表计算的数额为准。四川省中药厂、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长城国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回租租赁合同第12-2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接受认可罚息,但罚息即属于违约金,故违约金、罚息不能重复计算;留购款在合同5-7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产生留购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保证人的问题,针对四川省中药厂承担什么责任,保证人承担什么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四川省中药厂、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长城国兴公司(甲方)与四川省中药厂(乙方)签订《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101号)约定,甲方愿按乙方的要求购买有关财产并出租给乙方以收取租金;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本合同附件所列的乙方自有的物件(下称“租赁物”);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该租赁物名称、品牌、购置价格、规格型号、机身号码、技术性能、质量标准、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租赁物系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不存在已设置任何抵押、出租、承包、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情形,且已付清所有对该租赁物的费用。租赁物转让价款为50000000元,资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甲方按乙方指定的账户将购买租赁物的转让价款汇付乙方账户,付款日以甲方资金划出之日为准。合同项下的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金和租赁费合计55415469.64元;租金支付期次为12期,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详见《租金支付清单》的约定。每期租金的租赁费为浮动租赁费率6.76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甲方有权对调整日以后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作出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后的租赁费率及相应租金、利息等费用以甲方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该《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当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下调,且乙方存在欠付逾期租金及相关利息等费用的情况时,乙方对欠款部分仍然应当按照调整前租赁费率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计收手续费1950000元,合同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附属物,留购价为5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单方中止、终止对租赁物的租赁。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资金从甲方账户划出之日;若起租日与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日不一致,则以起租日为租赁期限起始日。租金付款日以租金到达甲方账户日为准。除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外,不论乙方是否使用租赁物,其均不得以如何理由拒付或延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75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在合同期限届满或合同提前终止,且乙方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甲方将租赁保证金归还乙方。租赁期内,乙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当期应支付的款项,乙方必须于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否则,甲方有权行使合同11-3条约定的相关权利。该合同第十一条11-2、11-3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乙方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可直接收回租赁物,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合同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当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成立后,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依照合同继续履行的,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乙方承诺按照甲方所受损失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乙方未按约补足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自抵扣之日起,对逾期部分,甲方有权在约定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保证金补足为止。乙方按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方式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或保证人并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在乙方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时,乙方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乙方的担保人应支付乙方所欠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四川省中药厂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9日,长城国兴公司(甲方)与四川省中药厂(乙方)签订《回租买卖合同》(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3)第0101-1号),双方约定,乙方以回租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其自有物件(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下称租赁物),甲方愿出资50000000元购买该租赁物,租赁物清单是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将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承租。在乙方按照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手续费及保证金后,甲方以电汇方式将合同价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鉴于租赁物在签订本合同前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且实际占有,乙方基于回租使用为目的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即所有权由乙方转移至甲方移交租赁物的权属证明即为交付,需做变更登记的以变更登记完成后为交付;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移交。该合同第九条9-2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将有权利瑕疵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本合同,要求乙方排除租赁物所有权瑕疵,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同时,按照甲方损失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解除本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按乙方重大违约处理,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按全部损失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四川省中药厂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9日,长城国兴公司(债权人)与四川科创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101-2号)约定,保证人为四川省中药厂(债务人)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55415469.64元,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四川科创公司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9日,长城国兴公司(债权人)与科创控股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101-2-1号)约定,保证人为四川省中药厂(债务人)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164874066.79元,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得阳化学公司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9日,长城国兴公司(债权人)与张燕(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101-2-3号)约定,保证人为四川省中药厂(债务人)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164874066.79元,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张燕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9日,长城国兴公司(债权人)与何俊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101-2-2号)约定,保证人为四川省中药厂(债务人)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164874066.79元,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何俊明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9日,长城国兴公司(抵押权人)与四川省中药厂(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101-3号),约定,四川省中药厂自愿提供财产为其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55415469.64元,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无论抵押人或第三人是否向抵押权人提供其他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全部实现债权前,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因任何原因而有所改变。抵押期限为在抵押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前,持续有效。抵押物的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权利凭证等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评估作价,价值全额为54520818.11元,经折抵后抵押的价值为54520818.11元。抵押物的评估作价仅作签署本合同参考之用,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四川省中药厂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4日,长城国兴公司与四川省中药厂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6月26日,长城国兴公司向四川省中药厂支付款项50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长城国兴公司向四川省中药厂出具《租金到期通知书》(租赁业务一部租金字(2014)第318号),通知四川省中药厂第5期租金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金额4638787.53元,请四川省中药厂于2014年9月10日前将租金汇入长城国兴公司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的账户。2014年10月23日,长城国兴公司向四川省中药厂出具《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租赁业务一部租金字(2014)第022号),通知四川省中药厂第5期租金已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金额4638787.53元,请四川省中药厂在五日内将租金汇入长城国兴公司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的账户。2014年11月12日,长城国兴公司向四川省中药厂出具《租金到期通知书》(租赁业务一部租金字(2014)第416号),通知四川省中药厂第6期租金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金额4638787.53元,请四川省中药厂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租金汇入长城国兴公司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的账户。另,根据庭审中长城国兴公司提交的《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张金额计算表》,长城国兴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32920403.29元具体包括:剩余未付租金28299324.17元(已扣除保证金),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租金罚息400093.81元(4638787.53元(第5期)×10.1475%(罚息利率)×202天(违约天数)÷365天+4636327.85元(第6期)×9.9%(罚息利率)×111天(违约天数)÷365天+4628168.98元(第7期)×9.9%(罚息利率)×21天(违约天数)÷365天),违约金4170985.31元(1022358.16元(第8、9、10、11期租赁费用(利息))+3148627.15元(第9、10、11期租赁本金×30%)),留购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涉案《回租买卖合同》及《回租租赁合同》的内容,长城国兴公司与四川省中药厂之间进行的是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符合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涉案《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涉案《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抵押物并非四川省中药厂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抵押。故,本院依法对涉案《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租赁费28299324.17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现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四川省中药厂支付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未付租金符合双方的上述约定。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四川省中药厂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55415469.64元,长城国兴公司自认已收到第1、2、3、4期的租金合计18555150.12元,则四川省中药厂还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36860319.52元。扣除租赁保证金7500000元,四川省中药厂尚应支付29360319.52元。长城国兴公司请求四川省中药厂支付租赁费28299324.17元,该数额未超过四川省中药厂尚应支付租金的金额,且四川省中药厂对支付该款项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请求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川省中药厂理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赁费28299324.17元。
三、关于罚息400093.81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四川省中药厂应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3月10日支付第5、6、7期租金,同时,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四川省中药厂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长城国兴公司所主张的罚息其性质实际是违约金而不是损失。根据长城国兴公司提交的《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张金额计算表》,长城国兴公司分别自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止的第5、6、7期租金的罚息合计400093.81元,四川省中药厂对此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城国兴公司计收罚息400093.81元不违反合同及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四川省中药厂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川省中药厂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罚息400093.81元。
四、关于违约金4170985.31元的问题。涉案《回租租赁合同》12-3条约定:“本合同成立后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或未按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乙方承诺按照甲方所受损失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现长城国兴公司依据该约定计算并要求四川省中药厂支付违约金,但其该主张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应适用该违约条款的情形。四川省中药厂对此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留购费50000元的问题。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50000元。”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四川省中药厂是否留购租赁物尚不确定,因此,长城国兴要求四川省中药厂支付留购费5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四川省中药厂支付租赁费28299324.17元及逾期租金罚息400093.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4170985.31元及留购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四川省中药厂以抵押权人长城国兴公司的财产向长城国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依法无效。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分别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四川省中药厂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的保证份额均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主债权的100%,保证范围亦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应当就长城国兴公司的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理应就四川省中药厂的涉案债务向长城国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关于本案财产保全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四川省中药厂违约而产生,长城国兴公司因此交纳的5000元申请费,属于长城国兴公司给长城国兴公司造成的损失。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四川省中药厂承担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对此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299324.17元;
二、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租金罚息400093.81元;
三、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燕及何俊明对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燕及何俊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燕及何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中药厂、四川科创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77.02元(长城国兴公司已预交),由四川中药厂负担180009.38元,由长城国兴公司负担265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惠娟
代理
审判员 李东风
代理
审判员 段新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