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某甲。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黄某乙。
原告张某甲、朱某诉被告黄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朱某,被告黄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戊和朱某系夫妻关系,因为拆迁安置给其位于××楼××单元××楼营业房30平方米,二楼住房两套。张某戊于2006年7月10日因病去世,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朱某掌管使用,2010年原告在为上述房产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分割其父亲名下的遗产,经原、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张某戊名下位于××楼××单元××楼30平方米营业房;二楼1号78.24平方米、2号83.12平方米住房两套。
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建议现在进行财产分割,我母亲已经去世,我姥姥现在身体不错。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财产暂时不分割。
被告张某丁辩称,在我母亲健在的情况下,财产无法分割。
原告现在诉称的营业房是我贷款5万元买的,是我父亲的名字,贷款是我全部还的。
被告黄某乙辩称,涉案房产由他继承的份额,全部给其女儿黄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张某戊(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女一子,女儿张某己(2012年3月23日病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和儿子即原告张某甲。张某戊名下有房产三处,即1、位于鼓楼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78.24平方米,住宅);2、位于鼓楼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83.12平方米,住宅);3、位于鼓楼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服务)。2006年7月10日,张某戊因病去世。2015年7月28日,经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1、鼓楼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78.24平方米)价值为21.09万元;2、鼓楼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83.12平方米)价值为22.40万元;3、鼓楼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价值为21.78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某己于2012年3月23日去世,其丈夫为被告黄某乙,女儿为被告黄某甲。原告朱某和张某甲共同居住在涉案*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注销证明、契税完税证、社区证明、公安局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本案中,位于鼓楼区××楼××单元××、××楼××单元××、××楼××单元××号的房产系原告朱某与张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戊死亡后,该三处房产的一半应归朱某所有,另一半作为张某戊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另因张某己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某己继承人为其母亲朱某即原告、被告黄某乙、黄某甲,该三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涉案房产张某己继承的份额应由朱某、黄某乙、黄某甲三人共同继承。根据该三处房产的性质和实际居住情况,原告朱某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位于××楼××单元××号营业房归其所有。位于××楼××单元××号评估价值为22.40万元,原告朱某和张某甲共同在该房屋居住,根据生活需要和照顾老人的原则,该房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张某甲补偿被告张某乙现金44800元,补偿张某丙现金44800元,补偿张某丁现金44800元,补偿朱某现金14933元,补偿黄某甲现金共29867元。位于××楼××单元××房产归被告张某丁所有,该房产评估价为21.09万元,故张某丁补偿原告张某甲现金42001.80元,补偿张某乙现金42001.80元,补偿张某丙现金42001.80元,补偿朱某现金14000.60元,补偿黄某甲现金2800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开封市××楼××单元××号房产归原告朱某所有;
二、位于开封市××楼××单元××号房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张某甲补偿原告朱某14933元、被告黄某甲29867元、张某丙44800元、张某乙44800元、张某丁44800元;
三、位于开封市××楼××单元××号房产归被告张某丁所有,张某丁补偿原告朱某14000.60元、原告张某甲42001.80元、被告黄某甲28001.20元、张某丙42001.80元、张某乙4200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