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被告丁某某,女,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韩富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莲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