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7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家宝、张彦,湖北鼎力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被控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家宝、张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位于本区前川街五里村第十三组一处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的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经祝某介绍,在本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定以人民币7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吴某。协议签订后,吴某即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后吴某按约定接收该房屋时,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妻喻某称该房屋为自己所有,致使吴某无法收到房屋。被告人张某某后将手机换号、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是在张某乙、祝某的胁迫下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我没有诈骗的意思,愿意还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是一般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喻某结婚,婚后双方生育XX、张强、张小妹。1994年7月22日,张某某、喻某在本院协议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女XX、张强、张小妹由张某某抚养成年,家庭现有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喻某离婚后未离开五里村张兴湾,仍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至2011年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及喻某在位于本区前川街五里村十三组建造了八间三层楼房、八间平房、四周为大院的房屋。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五里村十三组周天明等村民就上述房屋的1.8亩土地面积的使用补签一份协议书,双方商定将十三组一块面积1.8亩的荒坡地转让给张某某个体经营,转让费为人民币36,000元。2011年1月24日,喻某向十三组交付了上述“土地承包转让费”人民币36,000元。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因差欠他人几十万元的债务,无能力偿还,产生利用出卖上述房屋骗取他人钱财偿还债务的犯意。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祝某的介绍与吴某商谈出卖上述房屋事宜,对吴某谎称上述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同年1月31日,在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76万元,由吴某先付定金50万元,剩余26万元两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办理见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上述房屋其具有完全所有权,无任何合伙、合作情况,为其个人所有,喻某及子女没有投资建房。同日,吴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另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吴某将下余40万元的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了祝某,被告人张某某向吴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50万元的收条。后吴某按约定接收房屋时,喻某称房屋为自己所有,致使吴某无法收到房屋。被告人张某某后将手机换号、逃匿。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除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万元外,将吴某的购房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2日立案侦查。2、房屋买卖协议书、法律见证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31日,张某某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本区前川街五里村十三组的房屋以7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吴某。吴某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张某某收到吴某的购房款时,应向吴某出具收款收条。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张某某交付上述房屋及土地,吴某收到房屋时出具收条,该房屋自吴某出具收条之日起,其房屋及附属大院、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某。并特别约定:该房屋及附属大院、土地不欠征地补偿费,不欠施工费用,无任何债务未处理;该房屋及附属大院、土地未办理任何抵押和担保;该房屋及附属大院、土地,张某某具有完全所有权,无任何合伙、合作情况;张某某如违反特别规定,则向吴某双倍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吴某在收到交付的房屋及附属大院、土地后,如被区城管等部门以违章建筑拆除,其损失全部属于吴某,与张某某无关。同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就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作出(2013)陂城见字第003号“法律见证书”,认为张某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见证。3、转账凭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3年1月31日,吴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祝某转账40万元,祝某的6227002877830174605银行账号显示收到吴某40万元。同日,祝某的6227002877830174605银行账号向张某乙的6217002870001487758银行账号转入106,000元。2013年2月4日,祝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怡转账10万元。4、收条,证实:2013年1月31日,张某某向吴某出具收到吴某购房款50万元的收条,祝某作为证明人签名。5、协议书、收条,证实:2011年1月4日,张某某与五里村十三组周天明等村民签订一份协议书,商定将十三组一块面积1.8亩的荒坡地转让给张某某个体经营,转让费为36,000元。2011年1月24日,陈长发、周天明收到喻某“土地承包转让费”36,000元。6、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于1994年7月22日作出(1994)陂法环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某、喻某自愿离婚;婚生子女XX、张强、张小妹由张某某抚养成年;家庭现有财产归张某某所有。7、抓获经过,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百步亭派出所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14日在百步亭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祝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张某某多次对我说过他和喻某已离婚。张某某出卖的房屋位于五里村,是一处八间三层、八间平房、四周为大院的房屋,建于2011年1月。张某某在外面欠钱,别人逼得紧,他要我帮忙联系是否有人要这个房子。我碰到吴某,对他讲张某某要处理房子,问他要不要。我和吴某去看了房屋,吴某觉得可以,我就联系张某某。他们经过多次协商,达成76万元的售房价格。在谈房屋价格时,我都在场。吴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后,于2013年1月31日到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在黄某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时在场的有我和吴某、张某某、五里村村民代表张某甲。张某某与吴某买卖房屋是双方自愿的。协议签订后,吴某付了10万元现金给张某某,张某某打了一个收取50万元钱的收条,我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名。随后,我和张某某和吴某到潘家田建设银行,因为张某某当时身份证掉了,没有银行卡,经张某某和吴某同意,吴某向我的银行卡中转入40万元。收条上的日期与付房款的日期不一致,属于笔误。吴某接收房屋受到喻某的阻止,就打电话给我。我赶到现场,将张某某卖房的经过告诉喻某。喻某讲张某某卖房她不知道,卖房子的钱也没有给她。我说怎么没有得到钱,就把打钱给张怡的银行回执给她看,说这就是卖房的钱。她们没有说什么,就是不交房。当时喻某、张怡等家人在场。我给张某某打电话,他不接,再就是关机。2013年2、3月,张某某给我打过两次电话,向我要剩余的3万元,我没有给,后来就没有联系了。40万元的去向我清楚,全部由我经手。我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张某乙12万元。2013年2月4日,张某某让我向他女儿张怡的银行卡上转款10万元。张某某欠我12万元左右,经张某某同意,在吴某给付的房款中,我已经扣除。刘某的5万元是我取现金偿还。张某某陆续向我要了3万元。2013年下半年,吴某问我卡上还有多少钱,我说还有3万元,我就在建行将卡中余下的3万元取出来交给吴某。张某某手上还有5万元现金,我不知道他用到哪里。2、证人张某甲(十三组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5月23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31日上午,祝某开车将我从家里接到城关法律服务所。在服务所里,张某某对我讲,他要处理五里村十三组的房屋,要我证明土地、房屋是其本人的,我同意了。这个房屋确实是张某某做的,土地也是他征的。我在城关法律服务所做了调查笔录,证明该房屋土地是张某某征的,房屋是他出资建的证明。张某某出售的房屋是2011年1月建的,没有在队里办手续。2011年1月4日的协议书是张某某购买五里村十三组土地所签订的协议,我作为公证人在协议书签名,土地转让费交给了十三组。2013年1月31日,在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张某某与周天明等十名村民签订了协议书,我在协议书上签名证明张某某用36,000元购买了这块荒坡土地。村民签名是因为这块土地涉及到他们的利益,这十户村民对这块土地都有承包经营权,征地所以要经这十名村民同意。36,000元已经支付,全部分给了村民。张某某征地后,在这块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张某某要卖房是他的私事,村民小组和村民都管不了,我们也同意。3、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前几天,吴某和祝某到服务所,吴某讲要在五里村购买房屋,价格已谈好,需要写个买卖协议。我答应了,要他们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要到场。2013年1月31日,吴某、祝某、张某某来到服务所,张某某讲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只有购买土地的协议书,张某某提供了协议书。我要求将协议书中的公证人张某甲到场。张某甲来后,我对其进行了询问。我也对张某某进行询问,主要问房屋是否与他人合伙所建,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说,这个房屋是个人投资建房,与别人没有关系,他在1994年已经离婚,房屋是2011年建的,不存在是夫妻共同财产,前妻及其儿女、亲戚也没有出资。我代写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某和吴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我到现场看过房屋回来后,就写了“法律见证书”,他们在见证书上签字后,我在见证书上盖了章。我听祝某说,张某某在外面赌博输了钱。4、证人喻某2014年5月28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4年,我与张某某在环城法庭协议离婚,但我们离婚没有离家,还是生活在一起,户口也没有分开。五里村十三组的房屋建于2011年1月,有八间三层楼房、八间平房,面积大约800平方,四周为大院。房屋是由我出面借钱建成,分别向大女儿XX、妹妹姜茂娣、弟弟喻天金各借20万元,其他建房款是我平时的积蓄,具体建房金额多少记不清。房屋土地是我叫张某某去征的,也是我叫张某某招呼建造房屋。土地款和房屋的一切费用都是我的,有大队给我出的证明,上店湾领取土地款的收条。我听他人说张某某要卖房屋后,从武汉儿子家赶回来,阻止买主收房屋,并对买主讲该房屋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收取的房屋预付款没有交给我,也不清楚是否交给儿女。2015年12月25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某某94年离婚后,因子女抚养没有离开张兴湾张某某家。建造房屋的土地1.8亩是周天明等人出让给我,我先行付了3万元,还请了客,所以测量面积很松。房屋是2010年开始建造,2011年下半年完工。土地转让面积是1.8亩,多余面积是我凭关系围起来的。协议书是张某某签名,因为张某某是当地人,我怕十三组的人不同意,就让张某某去办的,我又给付转让费36,000元。我们家的土地补偿款被张某某输了,张某某没有出资,也没用与我签订赠与协议。我用自己积蓄并向亲戚借款建造房屋,没有出具借条。房屋是张某某招呼做的,没有报酬。房屋建成后,张某某住过。我将部分房间租给他人,张某某有时也介绍他人租住,但张某某收的房租都交给我。5、证人常某(五里村书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原住在五里村张兴湾,2010年左右,张某某在张兴湾与上店交合处通过私人交接方式购买3亩土地,2011年1月在该处建八间三层楼房、八间平房、四周为大院的房屋。建房的土地是由张某某办理的,张某某建房时没有在大队办理任何手续。房屋建成后,张某某和喻某居住。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喻某到大队对我讲房屋已出租给“北车集团”,因房屋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不能签订出租合同,要求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该房产是属她所有。喻某来时就将证明写好,我看了一下,内容是该房屋属于喻某所有。我考虑到是租房拿钱的事情,就叫会计在喻某拿来的证明上盖了章。我不知道张某某购买土地时签有协议。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他欠我16万元,还了12万元,还欠4万元。张某某要卖房子给吴某的事情我知道,公证时我在场。因为张某某欠我的钱,我让吴某付钱时告诉我,吴某跟我说了,我就打电话向张某某要钱。2013年1月31日,祝某跟我打电话,说张某某要还我的钱。我就到建行去了,张某某、祝某都在,祝某在银行里给我打106,000元。过了一段时间,祝某又给我打了1万多元,总共是12万元。这钱是张某某还给我的。7、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买张某某湾里的地,我把征地补偿款交给张某某,但他没有补偿给农民,他将这笔钱用了,所以张某某又找我借钱去付补偿款。2013年,祝某将用报纸包着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退给我。张某某欠我7万元,有欠条,还了5万元,现还欠2万余元。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左右,祝某对我讲,他的朋友张某某欠外面人的钱,要低价处理房子,委托他来联系买主,问我要不要。我和祝某去看房子,觉得还可以,就要求和卖主面谈。我去看房屋时,问过租房子的人,他说是向张某某租的房,房租也是交给张某某。该房屋位于五里村十三组,有八间三层楼房、八间平房和大院。经双方协商确定该房价格为76万元。我问过张某某房屋所有权的事情,张某某说他1994年离婚,房屋属于他自己,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房屋没有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只有购买土地的协议书。张某某承诺以后协助我办理相关手续。张某某讲他欠外面人的钱,他要卖房子还账。2013年1月31日,祝某、五里村上店湾村民代表张某甲在场,在黄某、李晋的见证下,我与张某某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法律见证书”。协议书中约定签订协议时付款50万元,余款26万元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按照协议,我付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张某某给我出具50万元的收条,祝某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名。随后我们三人来到潘家田建设银行,张某某说没有建行卡,把钱给祝某,不与钱沾边。按照张某某的要求,我往祝某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祝某当时将欠我的5万元给我,我把欠条还给祝某,卖房前张某某没有向我借过钱。付房款和收条是同一天发生的,付房款的日期和收条日期不一致是他们写错了。我按照协议三天后去收房,遭到喻某和张怡的阻止。我立即联系张某某,但联系不上,人不知去向。当时我打电话给祝某,祝某讲张某某要缓几天才能交钥匙。我要求祝某到场,祝某来后,她们讲张某某卖房她们不知情,没有收到钱。祝某说,你们怎么不知情,便出示转款给张怡10万元的转账凭条。我后来与祝某联系,祝某讲他也联系不上张某某。过几天,喻某就搬到该房屋居住,现在房屋由“北车集团”租用。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14日13时35分至15时26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与喻某于1994年离婚,离婚后一直有来往,但在经济上面都是独立的。我利用卖房子诈骗吴某50万元,愿意如实交代。我和前妻喻某于2011年共同出资在五里村修建了八间三层楼房、八间平房、四周为大院的房屋(盖房子和装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占地面积3.7亩,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其中1.8亩土地是用4万元购买的,1.9亩土地属于我家里的。我出资35万元,其中20万元是我们家五个人10亩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8万元是我自己的积蓄,剩余7万元是盖房子欠的一些材料钱,后来喻某将7万元偿还。其他建房款是喻某出资的。房屋建成后,我与该房屋无关,全部给予喻某及三个子女,我出资30多万元当作是补偿子女的抚养费,我当时就房屋的处置权还与喻某签订一个书面协议。我对房屋无权处置,也无权使用,我没有在这十六间房屋居住过。我由于在外赌博,欠下50多万元债务,无力偿还。我于2013年1月通过朋友祝某想卖掉这八间楼房和八间平房用于还账。祝某将其原同事吴某介绍给我,我当时与吴某见面,谈定以76万元的价格将这十六间房屋卖给他,先付定金50万元,剩余26万元两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31日,祝某、张某乙在场,我和吴某在黄主任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吴某当场给我10万元现金,因为我欠张某乙10万元债务,我当时给张某乙10万元。经过我允许、要求下,当日下午吴某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祝某。过了几天,我让祝某从40万元里转了10万元给我女儿张怡,用于偿还汉口一个14万元的债务。50万元我全部用于还账,其中偿还吴某5万元、祝某7万元、张某乙12万元、东风村一个姓吴的6万元、东风村8队姓刘的6万元,转给张怡偿还汉口一个担保公司10万元,剩余4万元祝某退给吴某,祝某都清楚我偿还的这些债务。喻某和子女都不知道我卖房子的事情,他们绝对不会同意卖房。喻某没有参与卖房,她是吴某去收房子时才知道的。因为房屋属于喻某和三个子女的,我不可能将房屋交付给吴某。因为我常年赌博,在外欠别人的债务,当时快过年,追债太紧,我无力偿还,就想通过卖房子来诈骗买房人的钱用于偿还债务。我本来就是骗吴某的钱用于偿还债务,不可能将房屋交付给吴某。吴某跟我联系过,要求我赔偿100万元。2013年2月中旬,吴某要去收房,我不敢跟喻某说卖方的事情,吴某就收不了房子,我又没有钱退给吴某,就把手机号换了,跑到汉口工地打工,一直躲避家人和吴某。2014年11月15日9时10分至9时30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吴某经我的熟人祝某介绍购买我位于前川街五里村的房屋。经多次协商,谈定以76万元的价格购买我十六间房屋。在黄陂区城关法律事务所黄主任的见证下,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预付购房款50万元。由于该房屋是属于我前妻喻某及三个子女的,房屋与我无关,所以我无法按照合同交付房屋。我将吴某支付给我的50万元购房款中的4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4万元退给吴某。我目前无法偿还吴某的购房款。2013年1月31日,在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我出资在十三组购买1.8亩的一片荒地,我向十三组交纳36,000元土地费。同年10月,我投资90余万元在其地基上建造八间三层楼房、八间平房、前后大院的房屋。房屋没有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建房时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建房款来源于我被征用土地补偿款20多万元、刘某借款5万元、赊购材料款和自筹一部分款等。我没有与他人合伙建造这个房屋,前妻及子女没有投资建房。除协议中的1.8亩土地之外,另在大院内还有1.9亩,与八间三层楼房、八间平房一并转让给吴某,我要求代写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其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7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建造涉案房屋喻某有出资,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权证手续,其没有独自处置房屋的权利,购房人实际不能取得房屋,但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偿还债务,而委托祝某介绍他人购买房屋,表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产生骗取他人钱财偿还其债务的犯意。以此犯意,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吴某商谈买卖房屋时,谎称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办理见证时,谎称其对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无任何合伙、合作情况,喻某及子女没有投资建房。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吴某隐瞒了喻某出资建房的事实,致使吴某相信房屋是被告人张某某自己的,从而按约定向其给付了购房款。被告人张某某得到吴某的购房款后逃匿,除在案发前通过祝某退还吴某购房款3万元外,其余购房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债务。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而大量骗取资金;在得到购房款后逃匿,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亦没有能力归还资金。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受祝某、张某乙胁迫所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其犯罪所得人民币470,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旭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