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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07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林头方俞家7号被害人詹某家中,窃得储蓄罐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詹秀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