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53号罪犯李多好,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多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后经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怀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多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案经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仪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多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李多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多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多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多好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