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786-1号
申请执行人:刘祥丽,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李煜,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谢晓燕,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付静,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5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刘祥丽与李煜、谢晓燕、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煜、谢晓燕、付静的账户存款。现因双方就还款事宜正在协商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煜、谢晓燕、付静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仲 伟
审判员 徐中明
审判员 邵吉顺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