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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收赃、窝藏赃物于2012年7月2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9月3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7月29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杨某于2014年7月间,多次到施工工地窃取施工扣件,涉案赃物共计1600个,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从被告人陈某、杨某处收购上述施工扣件。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杨某于2014年7月份的夜间,先后两次到东海县牛山街道新水晶城工地,盗窃施工扣件700个。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二次在东海县石榴街道新庄村自家家院中以2.6元/个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杨某处收购上述施工扣件。2、被告人陈某、杨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夜间,与相士宏(另案处理)到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路北帝都建设工地,盗窃施工扣件400个。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陈某、杨某盗窃后的次日凌晨在东海县石榴街道新庄村自家家院中以2.6元/个的价格从二人处收购上述施工扣件。3、被告人陈某、杨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夜间,与相士宏(另案处理)到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路南德邦精细化工工地,盗窃施工扣件500个。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陈某、杨某盗窃后的次日凌晨在东海县石榴街道新庄村自家家院中以2.6元/个的价格从二人处收购上述施工扣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清单、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存根,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赵某、倪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2015)501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庭审时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已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