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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士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满,吴士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满。委托代理人王文栋,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士发(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袁伟满与原审被告吴士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袁伟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伟满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栋、被上诉人吴士发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温州宏发鞋材(供方)与苏州盛穗鞋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协议,约定,需方委托供方采购各类装饰扣及五金,根据采购单经需方确认后60日付款等。2012年元月7日,陈志刚、吴士发向原告袁伟满出具内容为”今欠袁伟满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还款日期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分批付清”。到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果而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被告吴士发和陈志刚共同向原告袁伟满出具了一张欠100000元货款的欠条属实。原告虽以2011年8月苏州盛穗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宏发鞋材签订采购协议没有供方签名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但对该货款是2011年购买靴子配件所欠不持异议。根据苏州盛穗鞋业有限公司应原、被告要求提供的材料、对债务的确认和协商撤诉意见、委托书,可证明2011年生产靴子、采购靴子配饰是公司业务,陈志刚、吴士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对所欠货款的确认本案诉争货款属苏州盛穗鞋业有限公司债务,而非陈志刚和吴士发个人债务。且苏州盛穗鞋业有限公司已与袁伟满庭外商定还款金额及时间,由袁伟满委托王文栋律师来我院办理撤诉手续。但王文栋律师2015年2月11日只向我院申请撤回对陈志刚的起诉,仍坚持向吴士发主张10万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伟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伟满负担。一审宣判后,袁伟满不服,上诉至本院,袁伟满上诉理由是,一、吴士发并不是苏州盛穗鞋业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其与陈志刚之间实际是个人合伙关系,与袁伟满存在业务往来,对所欠贷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吴士发在欠条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而并非是代表苏州盛穗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士发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吴士发辩称,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吴士发在欠条上签名属职务行为,因吴士发系盛穗公司业务经理,而吴士发本人从未向上诉人采购任何物品,故盛穗公司才是本案被告。二、与本案相关情况一致的另一案件,原告为陈惠良,也曾以个人名义起诉吴士发,被苏州市吴中区法院驳回陈惠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欠条形成是盛穗鞋业公司法人陈志刚出具欠条,吴士发以业务经理身份确认该款,因当天天晚,公司公章未带,而袁伟满又急于回去,故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综上,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袁伟满提交“关于2011年度供应商、生产商货款如何支付方案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说明甲方陈志刚、吴士发作为个人与18个供应商和生产商结算(包括袁伟满),分别确认所欠款项金额,在协议抬头和结尾都只有陈志刚、吴士发签名,并没有盛穗鞋业公司的印章。对此吴士发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几个供应商都是说先把帐对清楚,不用加盖公司印章,且该份协议书内容有虚假,其没有给付袁伟满3500元钱,应该是袁伟满后补上去的。主审人认为,该协议书系5页A4打印纸装订,页与页之间无骑缝章,被上诉人又对协议内袁伟满的详细清单认为有虚假,故只能认定第一张与最后一张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书结尾乙方签名系杨正华,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的供应商包括温州宏发鞋材及袁伟满,故对上诉人袁伟满提供的“关于2011年度供应商、生产商货款如何支付方案协议书”不予认定。上诉人袁伟满对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认为温州宏发鞋材与苏州盛穗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采购协议。被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除袁伟满所提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袁伟满在二审庭审中称,当时发货给需方时,需方要求发货至盛穗鞋业有限公司,但其发货是发给盛穗鞋业有限公司采购王宏辉。袁伟满还称,原审审理期间,袁伟满与陈志刚达成协议:2015年年底陈志刚偿还袁伟满5万元整。袁伟满因此撤回对陈志刚的起诉。法庭询问上诉人袁伟满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袁伟满拒绝变更。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吴士发向袁伟满出具欠条是公司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袁伟满销售靴子装饰扣及五金,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陈志刚任法定代表人的盛穗鞋业有限公司正是生产皮靴与雪地靴的企业,且在二审庭审中,袁伟满也称当时发货是发给盛穗鞋业有限公司采购王宏辉,可以认定袁伟满当时是与盛穗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虽在欠条上有陈志刚、吴士发个人签名,但吴士发个人并未向袁伟满采购物品,因此,吴士发并未欠袁伟满的货款。结合吴士发称,当时是公司销售经理,对公司不拿底薪,只抽取20%的销售利润,可以认定,吴士发在欠条上签名不能代表其个人愿意承担债务,而是作为销售人员代表盛穗鞋业有限公司对袁伟满的债务进行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吴士发向袁伟满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吴士发代表盛穗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袁伟满的借款应向盛穗鞋业有限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伟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