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至1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沈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彭丽”(真实身份不详)在沿海高速如皋服务区等地以“被轧伤需要治疗”为由,共同实施诈骗3起,合计骗得人民币9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至1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沈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彭丽”(真实身份不详)在沿海高速如皋服务区等地以“被轧伤需要治疗”为由,共同实施诈骗3起,合计骗得人民币9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沈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彭丽”在沿海高速如皋服务区,以陈某甲倒车时将“彭丽”轧伤需要治疗为由,骗得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200元。2、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沈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彭丽”在沿海高速大丰服务区,以陈某乙倒车时将“彭丽”轧伤需要治疗为由,骗得陈某乙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200元。3、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沈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彭丽”在沿海高速东台服务区,以朱某某倒车时将人轧伤需要治疗为由,骗得朱某某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200元。另查明,同案犯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同案犯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代理审判员 袁柏阳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