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人民西路支行与被告李彬、陈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人民西路支行,李彬,陈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人民西路支行。负责人黄桂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女。被告李彬,男。被告陈丹,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人民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郴州人民西路支行)与被告李彬、陈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霞,被告李彬、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郴州人民西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彬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透支金额为35万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并以李彬所购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彬尚欠原告本息285596.39元,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分期信用卡欠款285596.39元(截至2015年6月1日止,其中本金262465.52元,利息及滞纳金23130.87元)。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继续按约定计收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北京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工行郴州人民西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贷信用卡申请表;2、申请表章程;证据1-2拟证明被告李彬申请了车贷专项信用卡业务,向原告贷款35万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4:车辆抵押登记证明;证据3-4拟证明以被告李彬名下的车办理了抵押登记。5、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李彬名下的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POS机清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8:车贷信用卡,拟证明被告35万元的购车款是通过该卡到4S店付款的。被告李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延期还款。被告李彬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丹辩称:两被告已离婚,涉诉奔驰轿车一直是李彬在使用,本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陈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9、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协议好双方离婚后女方不承担李彬的任何债务。10、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一、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情况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丹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彬对证据9、10无异议。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陈丹提交的证据9、10,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作出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彬与原告工行郴州人民西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透支金额为35万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原告将透支金额划入郴州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李彬以按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每期还款金额9722元,共36期。被告陈丹以共同偿债人的身份承诺共同偿还债务。《抵押合同》约定:以李彬所购车牌号为湘LOLB**的北京奔驰型轿车(发动机号为80277956,车架号LE4GG8BB6DL253376)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丹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彬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彬尚欠原告本金262465.52元,利息及滞纳金23130.87元,合计285596.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工行郴州人民西路支行与被告李彬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车贷信用卡及相应透支额度,被告李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彬、陈丹向原告申请透支信用卡,提供湘LOLB**北京奔驰型轿车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丹以共同偿债人的身份承诺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丹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陈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人民西路支行信用卡欠款262465.52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3130.87元,合计285596.39元(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该款限被告李彬、陈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人民西路支行对被告李彬提供抵押的湘LOLB**北京奔驰型轿车(发动机号为80277956,车架号LE4GG8BB6DL253376)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保全费1950元,合计7534元,由被告李彬、陈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