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638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
法定代表人:范少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金广,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4.1期A1栋19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元,该公司董事长。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021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3497.9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支付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24635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执行人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223497.92元;
二、若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自愿接受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采取双限、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三、若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需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463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闫金广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021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福生
代理
审判员 余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