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于四川省广安市,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康、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新NFXX**号车在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档案馆十字时,追尾前方由当事人陈某驾驶的新N3FX**号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驾。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了被撞车主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采集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其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锡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丹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