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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克仁与黄崇熙,刘何就,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坑村南塘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克仁,黄崇熙,刘何就,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坑村南塘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克仁,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3819。委托代理人:李行,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崇熙,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055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何就,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1512。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小彤、王明菊,均系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坑村南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坑村南塘经济合作。法定代表人:黄绍俊,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克仁因与被上诉人黄崇熙、刘何就、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坑村南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塘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11日,谢克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谢克仁与黄崇熙、刘何就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二)黄崇熙和南塘合作社共同赔偿谢克仁的经济损失共655966元(包括1、鸡棚损失95452元;2、两口井损失3809元;3、铁丝网损失19089元;4、饲料房损失7616元;5、被盗龙眼价值3万元;6、养鸡损失50万元);(三)黄崇熙、刘何就、南塘合作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995年8月18日,谢克仁与黄崇熙、刘何就签订《转让承包合同》,约定黄崇熙、刘何就将小面坑岗地果场转让给谢克仁承包,租期从199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台山市附城镇南坑管理区加盖公章同意。合同签订后,谢克仁依约履行了义务。但黄崇熙却于2008年10月15日与南塘村代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终止原承包合同,2008年12月31日前无偿收回果树、鸡棚、临时建筑物、生产设置,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09年开始黄崇熙与南塘村要求收回果场,禁止谢克仁养鸡,还经常偷果场的龙眼,谢克仁被迫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甚至向派出所报警,但至今无法解决问题,谢克仁一直没有离开果场。由于黄崇熙与南塘村的阻挠,谢克仁一直不能养鸡。黄崇熙与南塘村的阻挠给谢克仁造成巨大的损失,具体如下:1、鸡棚损失95452元,2005年谢克仁搭建了3个鸡棚,总面积约1300平方米,投入了15万元,可以养鸡2万只,按照11年(2005年至2016年)计算,每年折旧13636元,已使用4年,还有7年未能使用,则7年损失为95452元;2、两口井损失,1995年谢克仁建了两口井,投入1万元,按照21年(1995年至2016年)计算,每年折旧476元,已使用13年,还有8年未能使用,则8年损失为3809元;3、铁丝网损失19089元,2005年谢克仁买铁丝网约3万元,按照11年(2005年至2016年)计算,每年折旧2727元,已使用4年,还有7年未能使用,则7年损失为19089元;4、饲料房损失7616元,1995年谢克仁建了一间词料房,投入2万元,按照21年(1995年至2016年)计算,每年折旧952元,已使用13年,还有8年未能使用,则8年损失为7616元;5、被盗龙眼价值3万元,南塘村村民自2009年以来经常到果园偷龙眼,谢克仁已向派出所报警,几年来的损失约3万元;6、养鸡损失50万元,谢克仁代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养鸡,一般一只鸡纯赚2元左右,每批可养2万只鸡,即每批鸡可纯赚4万元左右,一年可以养2.5批鸡,即每年可纯赚10万元左右,由于黄崇熙与南塘村的阻挠,谢克仁自2009年至今已5年不能养鸡,损失为50万元。以上损失共655966元。黄崇熙、刘何就共同答辩称:谢克仁的起诉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全部驳回。黄崇熙、刘何就于1987年与南塘合作社的前身签订了小面坑岗地果场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黄崇熙、刘何就承包经营该果场,后又于1993年续签合同延长承包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1995年8月18日,黄崇熙、刘何就与谢克仁签订《转让承包合同》,约定黄崇熙、刘何就将上述果场转给谢克仁承包,承包期至2016年12月30日。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内每年的承包费及约定每年承包金额应在当年八月份前结清,过期六十天当自动退场。谢克仁自承包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按期向黄崇熙、刘何就缴足承包费,谢克仁自承包开始至2008年,按约定应交的承包费是93000元,但谢克仁只交了44000元。可见,谢克仁是严重违约,应自动退场。由于谢克仁的长期违约,黄崇熙、刘何就于2008年10月15日与南塘合作社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终止了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将上述果场交还给南塘合作社,谢克仁与黄崇熙、刘何就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也自然随之解除,这一点,事前已告知了谢克仁,谢克仁是明知的,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自2008年底开始,谢克仁至今从未向黄崇熙、刘何就支付过任何承包费用,黄崇熙、刘何就也于2008年底前将上述果场交还给南塘合作社,谢克仁使用的是南塘合作社的果场,与黄崇熙、刘何就无关。谢克仁在起诉状中陈述其长达十多年的损失,要求黄崇熙、刘何就及南塘合作社赔偿,这是亳无道理的。首先,黄崇熙、刘何就已于2008年底将上述果场交还给南塘合作社,至今长达六年之久,谢克仁在果场的经营及是否存在损失与黄崇熙、刘何就毫无关系。其次,谢克仁所述的损失毫无依据,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谢克仁的全部诉讼请求。南塘合作社答辩称:南塘合作社在1987年将本村面积共15.584亩的小面坑果场发包给黄崇熙、刘何就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8年,黄崇熙、刘何就超期经营未将果场交回本社,村民因此与黄崇熙、刘何就发生纠纷。经查才发现黄崇熙、刘何就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1993年签订《南塘村小面坑承包时间再续合同书》(以下简称:《再续合同》),并在1995年9月18日与谢克仁签订《转让承包合同》,该《转让承包合同》没有南塘合作社签名盖章,也未经镇政府批准,是无效合同。另,2008年10月15日经台山市台城南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南塘合作社与黄崇熙、刘何就达成调解协议,终止了上述1987年的《合同书》和1993年的《再续合同》,并约定黄崇熙、刘何就在2008年12月31日前离场,果场内果树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设施保持完整原貌归还南塘合作社。但从2009年起,在经黄崇熙、刘何就、南塘合作社及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坑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多方要求离场的情况下,谢克仁仍然拒绝离场,一直强占用果场并收益,致使南塘合作社无法取得果场的收益,也无法将果场再次发包,因此使南塘合作社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转让承包合同》是谢克仁与黄崇熙、刘何就签订的,南塘合作社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谢克仁依据该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南塘合作社毫无关系,其主张的损失应由上述《转让承包合同》的缔约双方承担,其诉请南塘合作社赔偿其所谓的损失655966元,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谢克仁对南塘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1日,原台山县南坑乡南塘村(现南塘合作社)与该村村民黄崇熙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黄崇熙承包南塘合作社的小面坑山冈(共15.584亩)种植水果。承包期20年,从1987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全部果树归南塘合作社所有。该合同由南塘合作社时任村长黄国旋作为代表签名,并加盖原台山县附城镇南坑管理区印章。1993年3月15日,南塘合作社当时在任社长黄伟强代表该社与黄崇熙签订《再续合同》一份,约定在原承包合同期满时间再延长10年,即从2006年12月31日起延至2016年12月31日止,黄崇熙每年上缴承包款400元给南塘合作社,每年交款时间要在新历12月31日前,过期不交按每年承包金额罚滞纳金10%。并约定承包期满全部果树归南塘合作社所有。1995年8月18日,黄崇熙、刘何就作为甲方与谢克仁作为乙方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黄崇熙承包的上述案涉果场转让给谢克仁承包,承包时间为从199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分别是:1996年为1000元、1997年为1500元、1998年为2500元、1999年为3000元、2000年及2001年分别为6000元、2002年至2006年为每年10000元、2007年至2009年为每年12000元、2010年至2016年为每年15000元,每年承包款应在当年8月前结清,过期60天当自动退场;承包期内,甲、乙一方半途终止合同,另一方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仲裁,以取得经济损失的赔偿;现种植的龙眼村二百六十棵、杂果村在承包期满如数交回南塘村。该合同由谢克仁、刘何就签名,由黄崇熙加盖其私人印章,并由台山市附城镇南坑管理区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谢克仁在案涉果场上,先后修建了鸡棚三间、饲料房一间及水井二口,并用铁丝网在该果场上修建了围栏,用于养殖鸡只。且截至本诉提起日止,谢克仁未搬离案涉果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南塘合作社的村民以1987年签订的《合同书》已超期两年为由,要求黄崇熙交回其承包的果场而引发纠纷,经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同意终止1987年的《合同书》和1993年的《再续合同》,黄崇熙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承包果场上的果树、鸡棚、临时建筑物和生产设施交还南塘合作社。南塘合作社同意黄崇熙将该果场饲养的鸡出售后,再无偿交回鸡棚给南塘合作社,超过本协议离场时间的补偿费再进行协商。《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南塘合作社便要求谢克仁返还上述案涉果场,由于谢克仁拒绝返还,遂致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9月11日,谢克仁以黄崇熙、南塘合作社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黄崇熙一直向南塘合作社缴交承包款截止至2009年3月。据案涉《转让承包合同》约定,谢克仁应于2007年至2009年每年向黄崇熙、刘何就缴交承包款12000元,但庭审中谢克仁仅提供《收据》一份,证明黄崇熙、刘何就于2008年9月9日收到谢克仁交付的2008年前承包款6000元。同时,谢克仁在庭审中确认其只缴清了2009年前的承包款,2009年后的承包款没有向黄崇熙、刘何就缴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转让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应否解除;(2)谢克仁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案涉《转让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对于上述《转让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在上述流转方式中,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在本案中,黄崇熙通过签订涉案《合同书》、《再续合同》取得涉案果场的承包经营权后,在与刘何就共同经营过程中,该两人作为转让方,再与谢克仁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将该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流转给谢克仁,流转后,谢克仁向黄崇熙、刘何就交纳承包费(未依约足额交纳),而上述《合同书》所约定的发、承包主体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并发生改变,黄崇熙仍依旧按该合同约定向南塘合作社交纳土地承包款。从上述事实来看,黄崇熙与南塘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没有因为流转行为而消灭,故涉案的流转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农业承包合同中承包经营权的出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黄崇熙、刘何就与谢克仁签订上述《转让承包合同》并不需要征得发包方同意,且即使该合同签订当事方在签订该合同后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也并不因此影响该合同的有效性,若发包方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依法也不予支持。据此,承包人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黄崇熙作为承包人与谢克仁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以出租的方式流转承包土地,是法律赋予黄崇熙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审法院对案涉《转让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其次,对于案涉《转让承包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谢克仁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案涉《转让承包合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黄崇熙、刘何就抗辩主张因谢克仁存在长期违约,其已于2008年10月15日与发包方(即南塘合作社)签订《调解协议书》,终止了原承包关系,案涉《转让承包合同》也随之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黄崇熙、刘何就没有证据证明其等在谢克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曾依法行使主张解除上述《转让承包合同》的权利并因此通知谢克仁,故该合同至本案诉讼提起时仍然有效。因谢克仁通过与黄崇熙、刘何就订立上述《转让承包合同》取得案涉果场经营权并履行该合同对果场进行生产经营,必须以黄崇熙、刘何就依据案涉《合同书》、《再续合同》约定拥有对前述果场的承包经营权为前提基础,在黄崇熙、刘何就与发包方,即南塘合作社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书》、《再续合同》,南塘合作社收回果场经营权的情形下,黄崇熙、刘何就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灭失,上述《转让承包合同》依法已失去了可继续履行的基础,实际已经不能履行,依法应予解除。而对于上述《转让承包合同》的解除,黄崇熙、刘何就并无异议。故谢克仁诉请解除上述《转让承包合同》,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谢克仁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南塘合作社与黄崇熙是《合同书》、《再续合同》的签订当事方,而谢克仁并非该等合同当事人,前者自愿协议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行使各自合法的民事权利,该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不因此受制于后者(即谢克仁)的意愿。南塘合作社在上述合同解除后要求收回所涉果场的经营权,是依法正当行使该社对该果场享有的物权权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另南塘合作社并非案涉《转让承包合同》的签订方,该合同对该社没有法律约束力。据上,谢克仁以上述《合同书》、《再续合同》的解除及南塘合作社要求收回发包土地导致其无法经营果场并遭受经济损失为依据请求南塘合作社赔偿包括鸡棚、水井、铁丝网、饲料房、养鸡等在内的损失,显然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谢克仁主张南塘合作社的村民偷果场龙眼造成其损失3万元,并以此诉请黄崇熙、南塘合作社赔偿该损失。因谢克仁没有证据足予证明存在上述偷果事实,且南塘合作社或黄崇熙与南塘合作社的村民是不同的主体,依法应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谢克仁亦没有证据足予证明存在南塘合作社或黄崇熙指使南塘合作社的村民偷果的事实。故谢克仁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上述《合同书》、《再续合同》解除后,黄崇熙、刘何就对所涉果场的承包经营权灭失,作为原与谢克仁签订案涉《转让承包合同》将前述果场出租的出租方,实际已无法履行该《转让承包合同》并将果场继续交付谢克仁经营,因此依法应对谢克仁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谢克仁主张前述果场无法经营的遭受的鸡棚损失95452元、水井损失3809元、铁丝网损失19089元、饲料房损失7616元及养鸡损失50万元,并诉请黄崇熙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克仁理应对其上述主张的损失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讼提起时,谢克仁仍占用、控制及管理涉案果场,即此时之前以及本案审理期间涉案鸡棚、水井、铁丝网、饲料房等资产都仍在其管理控制之下,不存在损失的前提基础,另谢克仁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资产依次分别损失95452元、3809元、19089元和7616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对于谢克仁主张的养鸡损失50万元,其在本案中提供的《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养户取款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养鸡损失50万元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产生与案涉《转让承包合同》的无法履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或该事实是因黄崇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谢克仁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上述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谢克仁诉请黄崇熙赔偿其鸡棚、水井、铁丝网、饲料房等资产损失及养鸡损失,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谢克仁提出要求黄崇熙、南塘合作社共同赔偿其损失655966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谢克仁与黄崇熙、刘何就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二、驳回谢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60元,由谢克仁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谢克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崇熙、刘何就、南塘合作社立即赔偿谢克仁损失6559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崇熙、刘何就、南塘合作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黄崇熙、刘何就、南塘合作社应对谢克仁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却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支持谢克仁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谢克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在认定黄崇熙、刘何就、南塘合作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分钱都不判黄崇熙、刘何就、南塘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其判决结果极其不公。(二)谢克仁在法庭调查前向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单位对涉案鸡棚、水井、铁丝网、饲料房等资产价值和养鸡损失进行评估。(三)一审认定了涉案流转行为为农业承包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但是却认为南塘合作社并非涉案转让承包合同的签订方,该合同对该社没有约束力,这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租赁期间变动为南塘合作社,南塘合作社与谢克仁产生了租赁关系,成为一个新的出租人,继承原出租人的出租义务,受该租赁关系的约束。因此,南塘合作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崇熙、刘何就共同答辩称:(一)不同意谢克仁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一审判决一致。谢克仁无权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评估鉴定。(二)谢克仁的上诉理由中认可了谢克仁与黄崇熙、刘何就原来的租赁承包关系实际已经解除,那么一审判决认定判决之日双方承包合同解除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认为黄崇熙、刘何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崇熙、刘何就已经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的自认可以证明双方的租赁承包合同在2008年已经解除。谢克仁在2008年及2008年之后的承包费均没有交纳,黄崇熙、刘何就也于2008年已将土地交回给南塘合作社。因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那么黄崇熙、刘何就不存在违约问题,也无需赔偿。谢克仁要求黄崇熙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基于黄崇熙、刘何就没有违约,且在2008年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合同,过了六年谢克仁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黄崇熙、刘何就要求驳回谢克仁全部上诉请求。南塘合作社答辩称:(一)谢克仁与黄崇熙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之后,谢克仁没有向南塘合作社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一审调查查明了涉案土地承包款全部由黄崇熙、刘何就一方支付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广东省农业承包合同流转的相关规定,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就表明虽然合同名为转让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合同。(二)谢克仁据出租合同所享有的出租承包经营权是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期限。而出租方黄崇熙、刘何就在2008年已经南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终止了黄崇熙、刘何就与南塘合作社的承包合同,因此,谢克仁在2009年始就不得再依黄崇熙、刘何就与南塘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合同而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谢克仁在一审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明确自认2009年开始黄崇熙与南塘村要求收回果场,其自认的事实确认了谢克仁在2009年已明知原承包合同已被终止,出租方及发包方均要求谢克仁交出果场,也就是终止谢克仁与黄崇熙之间的出租合同关系。(三)谢克仁在2009年至今仍然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承包土地,并因此受益,严重损害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即南塘合作社的权益。(四)本案因谢克仁与黄崇熙、刘何就的出租合同纠纷而引起,而本案的出租合同不适用谢克仁所引用的《合同法》相关条文。因为农业承包合同作为特别合同,应由《土地承包合同法》及相关的法规调整,而且出租租赁物的所有权从没发生变更,因此更加不适用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的法理。本案实质上是因出租合同终止之后,承租方即谢克仁仍然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在南塘合作社多次要求谢克仁归还土地,而谢克仁拒不归还的情况下,即构成谢克仁实质上的侵权行为。因此,谢克仁基于非法侵占的事由而诉请要求南塘合作社赔偿其所谓的损失是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相反,南塘合作社保留另案诉讼谢克仁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五)谢克仁所主张的相关财产价值和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克仁在一审期间就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或在举证期内申请司法鉴定,但谢克仁在一审期间均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在二审期间再行提出,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尽快判决,以将涉案土地及时交还南塘合作社重新发包,减少农村经济集体的损失。谢克仁、黄崇熙、刘何就、南塘合作社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谢克仁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涉案损失及造价进行鉴定。南塘合作社、黄崇熙、刘何就均认为谢克仁在二审期间才提出造价鉴定,已经超过申请鉴定期限,不同意鉴定。黄崇熙、刘何就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谢克仁交承包款情况数》作为参考材料,以说明谢克仁从1997年就开始欠租,从1997年到2008年应交承包费93000元,但谢克仁实际已交承包费44000元。谢克仁对黄崇熙、刘何就二审期间提供的参考资料不同意质证,认为谢克仁从未见过该份材料,属于黄崇熙、刘何就单方制作,所反映的事实是其主观意志。经审查,谢克仁在二审期间才提出造价鉴定,已超过申请鉴定的期限,且南塘合作社、黄崇熙、刘何就也不同意谢克仁申请鉴定,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黄崇熙、刘何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当事人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供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新的证据”范畴,且谢克仁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黄崇熙、刘何就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经对谢克仁与黄崇熙、刘何就签订《转让承包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作出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谢克仁主张黄崇熙、刘何就以及南塘合作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黄崇熙、刘何就主张因谢克仁长期违约,依约该合同已自动解除,且其与南塘合作社已于2008年10月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故《转让承包合同》也应随之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黄崇熙、刘何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谢克仁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依法主张解除与谢克仁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故《转让承包合同》至本案诉讼提起前仍属有效合同。因此,黄崇熙、刘何就主张《转让承包合同》于2008年10月已经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谢克仁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转让承包合同》,要求黄崇熙、刘何就和南塘合作社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黄崇熙、刘何就与谢克仁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谢克仁依据《转让承包合同》行使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利,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在黄崇熙、刘何就与南塘合作社解除《合同书》、《再续合同》后,已不能实现《转让承包合同》的目的,谢克仁请求解除该合同依据充分,而黄崇熙、刘何就对于双方解除《转让承包合同》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解除黄崇熙、刘何就与谢克仁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分析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引起本案的争议是黄崇熙、刘何就在未妥善处理好与谢克仁的土地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与南塘合作社协商解除《合同书》、《再续合同》,而导致谢克仁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提前解除《转让承包合同》,黄崇熙、刘何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崇熙、刘何就抗辩主张在2008年其二人与谢克仁实际解除合同,现谢克仁提起要求赔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塘合作社并非《转让承包合同》的合同的相对方,故谢克仁因《转让承包合同》的解除而请求南塘合作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问题。谢克仁主张的损失包括南塘合作社的村民偷果场龙眼造成其损失3万元、鸡棚损失95452元、水井损失3809元、铁丝网损失19089元、饲料房损失7616元及养鸡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1、对谢克仁主张南塘合作社的村民偷果场龙眼造成其损失3万元,涉及的是侵权纠纷,与谢克仁因主张解除合同而要求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的主体也不同,故谢克仁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2、对于鸡棚损失95452元、水井损失3809元、铁丝网损失19089元、饲料房损失7616元的赔偿问题。因该固定建筑确实存在,如合同可继续履行,谢克仁还可以继续使用,产生相应的使用价值。综合考虑该固定资产的残值、产生合理价值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黄崇熙、刘何就应赔偿谢克仁4万元为宜。3、对于养鸡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克仁理应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除提供其他场地的养鸡经营收入外,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谢克仁在该场地的养殖收入情况属实,其是否能在本案场地中取得同样的收益亦无法确定。且谢克仁在2009年起已不再向黄崇熙、刘何就支付土地使用对价,亦无再对此继续投入的情况下,即依其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参照其他场地的收益请求黄崇熙、刘何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崇熙、刘何就应向谢克仁赔偿损失4万元。原审法院以谢克仁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由,全部驳回谢克仁的赔偿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黄崇熙、刘何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克仁赔偿损失人民币4万元;四、驳回谢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谢克仁负担9700元,由黄崇熙、刘何就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谢克仁负担9700元,由黄崇熙、刘何就负担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