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4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杨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杨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9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杨阳。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杨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杨阳归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2805.2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336.17元,滞纳金1079.06元,2014年4月6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杨阳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申请人有权就苏E×××××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杨阳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178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执行人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杨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昆山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杨阳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苏E×××××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因该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故本案无法处置。两被执行人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