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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执字第00125-2号

吴世国与田照成、洛永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世国,田照成,洛永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执字第00125-2号申请执行人吴世国。被执行人田照成。被执行人洛永琴。本院在执行吴世国与田照成、洛永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吴世国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436元,经查,田照成、洛永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吴世国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田照成、洛永琴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吴世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金龙执行员  陈明胜执行员  黄树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