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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716号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6195-8。

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峰。

原审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花园建苑雅居12楼602室。

负责人:吕永林。

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没有与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约定管辖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与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5月签订了《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中,卖方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签约与履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非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理范围。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