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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1115号

陈正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陈正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1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正朝,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陈正朝因起诉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陈正朝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十堰市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陈正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对其与十堰市黄龙林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原审查明,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已经对本案所涉山林权属争议历史遗留问题作出十政函[2008]142号行政批复,对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现陈正朝请求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对同一问题再次作出处理,属于对行政行为提起的申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废止陈正朝父亲陈国顺1986年的林权证,陈正朝于201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亦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陈正朝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陈正朝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正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

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