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46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伟,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伟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安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安伟租赁位于中牟县第二高中东侧居民区内的一所三层民房,并购置了两台具有退分赌博功能,可供十五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电子捕鱼机,放置在该民房一楼大厅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期间,王安伟为招揽生意,让王攀龙(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赌博场所内提供“冰毒”供赌博人员免费吸食,并将一楼东侧的房间作为吸食毒品的场所提供给参与赌博、吸毒的人员。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安伟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攀龙、汤某、孙某、古某、吕某、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王安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上诉人王安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安伟对他人在租赁的赌博场所吸毒不知情,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安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安伟对他人在租赁的赌博场所吸毒不知情,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王安伟供述其系游戏厅老板,明知游戏厅有人吸毒,为了招揽生意,仍给管理员王攀龙毒品,让送给去店里玩打鱼机的人吸食,并将一楼东侧的房间作为吸食毒品的场所提供给参与赌博、吸毒的人员,该供述与证人王攀龙、汤某、孙某、古某、吕某、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王安伟利用赌博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开设赌场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二台以上,台数可供15人以上赌博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判充分考虑王安伟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安伟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王安伟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王安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安伟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审 判 员 成存启
代理
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