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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钟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池鸿,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健才、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健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青松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因经营需要,用本人位于玉林市江南区万良路北侧一栋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江南支行借款人民币66万元。2010年5月5日,该行同意借款并向收款人陈某某账号汇款人民币66万元,被告陈某某接受上述款项的账号是:62×××93.陈接受上述款项后,只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6万元,余下30万元拒不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归还款项人民币3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同上;?3、借款凭证,证明力同上;4、转款凭证,证明银行将原告的贷款转给被告的事实;5、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1、30万元款项系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与被告系关系密切的朋友关系,长期以来共同在水果市场从事果品经营事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共30万元。原告为了其他个人装修房屋需要及还款给被告,遂向银行借款66万元并由其与银行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的帐户。之后被告将30万元抵销原告所欠的借款,其余36万元转帐支付给原告;同时,将原告之前立写给被告的借据交给原告销毁。该30万元实为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款项,不是被告向个人的借款。试想,如果是借款,原告为何不要求答辩人给其立下债权凭证,且多年来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情理。2、原告对该30万元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委托银行将66万元转入被告的帐户。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36万元,其余30万元究竟是否是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从证据上不能得到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以及第76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该30万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是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30万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确定谁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特别指出的是,既然原告的举证责任不能完成,就不能要求被告对该款项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是将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这是违背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的。对此,请参照其他高级法院作出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法院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由此可见,类似原告仅提交款项交付凭证而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其诉讼请求在外省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得不到支持。据悉,在广西区高级法院的相关审判工作会议中,也作出过同样的指导意见。综上所述,该30万元不是原告出借的款项,本案证据亦不能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陈某有莫某娟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主要为: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曾经一起在玉林水果市场经营水果生意。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其位于玉林市江南区万良路北侧的房屋作为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行向原告发放贷款66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原告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陈某某,账号62×××933。2010年5月5日,贷款人将66万元转入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账户。被告陈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从中返还了36万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下半年开始曾经在玉林水果市场共同经营水果生意。在上述66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之后直到原告起诉,双方仍一起合伙做生意。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讼争款项是其委托被告收取的款项,不是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亦不是购房款。被告承认不是购房款,但否认为委托关系。再查明,2010年3月15日签订陈某某(甲方)、钟某某(乙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2010年4月18日原告钟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贷款用途使用声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广电路的房屋,但该约定的房屋是不存在的,当时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员说贷款要有用途所做的假合同,是为了取得银行的借款而交予银行,双方买卖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讼争的3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行向原告发放贷款66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原告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陈某某,账号62×××933。2010年5月5日,贷款人将66万元转入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账户。被告陈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从中支付了36万元给原告,另3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了66万元,中支付了36万元给原告,另3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已经成为事实,被告应当归还受委托收取的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故原告钟某某主张讼争的3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30万元款项系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与被告系关系密切的朋友关系,长期以来共同在水果市场从事果品经营事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共30万元。原告为了其他个人装修房屋需要及还款给被告,遂向银行借款66万元并由其与银行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的帐户。之后被告将30万元抵销原告所欠的借款,其余36万元转帐支付给原告;同时,将原告之前立写给被告的借据交给原告销毁。该30万元实为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具有抵销原告所欠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委托收取由银行汇入的款项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钟某某。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审 判 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