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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维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维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4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维弘。委托代理人:罗恽,武汉仓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79号。负责人:杨晓东,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50号。负责人:孙会斌,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邓维弘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京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维弘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将企业“非自主”改制认定作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京山支行原审证据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市场准入工作指导意见”不是原件,没有文号、发文单位和发文日期,且指导意见的“指导”本身说明不是主导。证据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也不是原件,国有企业“非自主”改制一般都是发生在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环节,是指政府主管部门运用一定的行政手段和方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等行为,原裁定认为中国银行重组改制确属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的改制,缺乏证据证明。2、京山支行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撤销县支行人员安置的试行办法》第一条含有“国务院办公厅国发办(1998)120号人民银行银发(1998)425号精神”的内容,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二份文件有中国银行实行“减员增效的改制前期准备工作”的内容。京山支行也没有举证证明中国银行改制始于何年。因此,原裁定认定2000年8月中国银行开始实行减员增效的改制前期准备工作缺乏证据证明。邓维弘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记载的中国银行《关于中国银行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改进程》能够证明中国银行向主管部门请示改制,属于自主改制,并且于2004年8月22日改制成功并结束,2006年12月解除邓维弘劳动合同与改制无关,原裁定认为邓维弘与京山支行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中国银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邓维弘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撤销县支行人员安置的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县支行和对亏损严重、经济困难的行进行人员分流、安置,应根据劳动法、中国银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办理,原裁定也认为本案是邓维弘与京山支行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本案是中国银行在公司制改造中其分支机构京山支行与员工邓维弘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纷争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而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原裁定认为邓维弘与京山支行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撤销县支行人员安置的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银行撤并县支行,应当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京山支行支付给邓维弘经济补偿金28年×4500元/月=126000元,是符合劳动部门规章的规定的,原裁定认为京山支行向邓维弘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并非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8月中国银行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人民银行的文件精神,开始实行撤并县支行、减员增效的改制前期准备工作,2004年3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的文件》,中国银行正式开始改制,改制过程分为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境内上市,修改章程、境外上市,变更注册资本等5个阶段,时间为3年左右。2004年8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出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市场准入工作指导意见》明确说明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是落实国务院的批示和有关部委的具体部署。依据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国银行重组改制确属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的改制并无不当。邓维宏申请再审主张中国银行的改制系自主改制,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2月19日,邓维弘向京山支行申请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工龄。2007年1月4日,邓维弘在《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发放经济补偿金承呈报表》上签名并领取了补偿金126000元。上述行为发生在中国银行重组改制的过程中,系因中国银行的重组改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纠纷源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主导。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仅受理由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纠纷源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邓维宏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邓维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维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震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