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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苗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苗苗,女,2000年9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有山,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层。机构代码67535987-1。负责人陈静,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系通许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苗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苗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苗诉称,2014年9月14日17时,周成民驾驶豫BZ68**号面包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犁掩庄村南北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苗苗受伤。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苗苗无责任。原告王苗苗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锁骨骨折,住院16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医疗费肇事司机已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BZ68**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45.5元,合计59608.4元。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真实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7时,周成民驾驶豫BZ68**号面包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犁掩庄村南北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苗苗受伤。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苗苗无责任。原告王苗苗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锁骨骨折,住院16天,花去大量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肇事司机周成民已垫付。另查明,原告王苗苗自出生之日起一直跟随父母在通许县城居住生活,并在通许县城关镇下洼学校就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2月15日在开封大宋司法临床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545.5元。肇事车辆豫BZ68**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学校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成民驾驶豫BZ68**号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王苗苗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成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苗苗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Z68**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认定的有: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545.5元,共计为5657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苗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576.49元。二、驳回原告王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刘路慧审判员  张闯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