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云梦执字第00294号申请执行人孙元和,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杨杰,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申请执行,变更、放弃执行请求,与对方和解,代为领取标的款的退还的诉讼费,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被执行人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法定代表人郑全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全进,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罗堰村肖家榨湾1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全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全进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元和给付欠款350万元及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17400元,执行申请费3740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除本案已查封的房产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孙元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鹤龄
审 判 员 杨 巍
代理
审判员 陆玉鹏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伯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